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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连云**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李**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起诉人1987年承包村里土地,因为地没有路不通水,起诉人买来水泥管架桥通水。村里没有通知我就把地分给其他农户了,为此起诉人到法院起诉,赣**法院预收50元。这个案子至今没有说法,也没有退还50元受理费。要求法院判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返还1989年3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及利息27170元;为此案上访被拘留的误工费损失7454980元。

本院经审查,起诉人提供1989年3月2日的收款收据1份,在收据上写明交款人为李**,交款事由为预交案件受理费,金额为50元,收款收据上盖有“赣榆县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起诉人李**提交的收款收据1份及起诉人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起诉人李**要求赣榆区人民法院承担返还案件受理费50元及利息和赔偿误工损失7454980元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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