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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不服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马**、江苏宏远**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沙**、第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胡**承包宏**司在中复碳芯**限公司联合车间一、电缆车间一土建安装工程中的瓦工分项工程。2012年9月19日上午八点多,马**在电缆**公司联合车间二楼楼梯口南边的房间里粉墙顶时,不慎从两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经中国人**四九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市人社局认为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3)第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相关文书都送达给用工单位第三人宏**司,原告一直不知情,直到第三人马**申请仲裁时,申请人才知晓,市仲裁委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4)第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宏**司一次性支付马**各项费用147702.68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认为第三人马**2012年9月19日所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而是第三人马**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摔伤,应定为意外伤害,由第三人马**自行承担损害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连人社(连)工认字(2013)第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作出的连人社(连)工认定(2013)第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

证据2.仲裁裁决书。

第三人马**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仲裁,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宏**司对第三人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第三人马**提起仲裁时,才知晓被告对马**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在仲裁之前并不知晓,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三人马**对其本人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即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依法于2013年4月11日向第三人宏**司和原告胡**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宏**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2013年5月6日,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5月7日送达,宏**司和原告分别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经调查核实,马**于2012年到宏**司工地干活。2012年9月19日上午8时许,马**在中复碳**限公司联合车间二楼楼梯口南边的房间粉刷墙顶时,不慎从两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事故伤害。原告和宏**司驾驶员将马**送往中国人**四九医院救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马**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施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宏**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原告于2013年5月7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自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至今已经2年时间,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四、原告是本案的包工头,而非行政相对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告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可通过按法定程序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连人社(连)工认字(2013)第1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2.马永兵身份证明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马**身份。

证据3.宏**司提供的陈述意见。

证据4.宏**司提供的其与胡**签订的《施工协议》。

证据5.宏远公司中复碳芯电缆项目部通知。

证据6.原告提供的其与宏**司的《施工协议》。

证据7.马永兵提供的项目部负责人联系方式复印件。

证据8.2013年3月21日对马**及胡**的调查笔录各1份。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宏**司职责范围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9.住院病案首页。

证据10.入院记录。

证据11.出院记录。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马**的伤情及救治经过。

证据12.受理通知书。

证据13.举证通知书。

证据14.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15.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工伤认定办法》;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人马**述称,原告不具备提起工伤确认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而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宏**司述称,1.行政案件处理程序必须合法。作为被告是否依法调查、送达是本案需要查明的。2.根据答辩状,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工伤认定,如果没有送达,那么工伤认定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填写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1、马**的工作单位并非第三人宏**司,与宏**司并不存在用工关系。马**受雇于原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2、从脚手架摔伤并不是事实,马**是从装潢架上掉下来摔伤的。当时公司规定每个人用装潢架都要在上面担个木工板,马**没有担木工板。证据2无异议。证据3-7无异议,能够证明宏**司与马**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马**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有异议。马**说是从装潢架上摔伤,而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陈述是在脚手架上摔伤,第三人陈述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而被告在工伤认定时,并未对该关键性问题作出任何说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住院病历对马**的出生年月登记的是1958年10月20日,年龄54岁,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他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10月27日,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过程中,并未对该细节进行认真的核对,并作出更正。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证据15原告的送达回执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署。而且在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中并未告知原告及宏**司相关的义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第三人马**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宏**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补充以下意见:在工伤认定书中没有注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原告提出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劳动争议的开庭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送达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原告胡**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即使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下发的工伤认定书,其也应当从2014年12月5日就知道工伤认定的内容,到原告提起诉讼时也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宏**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该工伤认定没有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所以原告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裁决认定为工伤后,适用的是工伤赔偿,第三人认为应适用的是雇佣关系,是原告雇佣了马永兵,与第三人宏远建设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中第三人马**及宏**司的送达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胡**的送达回执,胡**否认其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但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胡**与第三人宏**司签订《施工协议》,宏**司将其承建的中复碳芯电缆**公司联合车间一、电缆车间一土建安装工程的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胡**施工。胡**雇佣第三人马**在其工地干活。2012年9月19日上午,马**在工地粉墙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中国人**四九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马**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4月1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宏**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宏**司于同年4月18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陈述意见一份,称其单位已将中复碳芯电缆**公司联合车间一、电缆车间一土建安装工程的瓦工分项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分包给胡**施工。马**是瓦工分项工程承包人胡**的雇工,并提供了其公司与原告胡**签订的施工协议。2013年5月6日,被**社局根据其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3)第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5月7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宏**司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作出的对第三人马**予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胡*中有利害关系,故胡*中有权就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此时原告对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已经知晓,虽然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但原告应当自知道具体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法院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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