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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灌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灌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封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5日,被告作出灌公(百)行罚决字(2015)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贰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

事实证据:1、周**询问笔录;

2、朱**、尹**、贾*、许**、唐**陈述材料;

3、灌南县信访局情况说明;

4、本案相关人员户籍资料;

5、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缴纳罚款;

6、周**停诉息访保证书;

7、周**停诉息访承诺书;

8、周**出具收条;

9灌南县信访局与周**谈话笔录;

10、最**法院立案庭出具的不予再审通知书;

11、江苏**民法院出具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12、连云**民法院出具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13、盐城**民法院出具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14、连云**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4)第086号、(2005)第070号;

15、灌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6、灌南县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

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

2、传唤证及审批表;

3、查破案经过;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

8、送达回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公诉称,1、原告确实到了连云港火车站,准备到北京,但被告认定“原告到北京上访”证据不足,纯属主观臆断。被告认定原告辱骂朱**的行为,毫无证据,明显包庇朱**。朱**等人在劝返时,并未出示合法证件证明其身份,原告有理由怀疑其政府工作人员身份,出于自保而不愿意和他们同车返回灌南县,他们就不问青红皂白地将原告连推带拽,甚至施拳脚,将原告打倒在地,头部打伤出血不止。至此原告与朱**并无冲突。后朱**想强行将原告拉上截访车辆,原告怕进一步被殴打,不肯上车,朱**就假惺惺地一边拉一边问“二舅,怎么了?”原告就说“朱**你没看见啊?”整个过程都不存在原告辱骂朱**的情形。更谈不上在围观群众中造成较坏影响。2、灌南县公安局无权对本案进行管辖,本案原告与朱**发生冲突地点在连云港火车站,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3、被告是先羁押,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灌公(百)行罚决字(2015)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灌公(百)行罚决字(2015)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非法拘留十天的误工损失5000元,名誉及精神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破损衣服一件,证明原告的衣服是被朱**损坏;

2、头部伤疤,证明原告头部是被朱**等人暴力伤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灌南县公安局辩称,1、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3月4日19时,原告在连云港火车站准备乘车到北京上访,灌南县信访局及百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原告劝返工作时,原告在众多旅客围观的情况下,拒不服从劝返,公然辱骂劝返工作人员朱**等人,造成较坏影响。证明原告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的证据有:原告的询问笔录、被侵害人朱**的指控、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相互印证。2、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在经市、省、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决定后,仍多次上访,经相关部门做工作承诺停诉息访,仍于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从另一个火车站欲乘车进京上访,在信访部门做其劝访返工作时,拒不服从,在公共场所辱骂工作人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应予治安处罚,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我单位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3、针对原告提出的我单位无管辖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第10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在我县辖区,且由我县信访部门报至我单位处理,由我单位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调查处理。而且我单位是最先受理的,因此本案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即我单位管辖符合规定。4、我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依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原告表示不陈述、不申辩,有原告签名确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记录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事实真相;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是官官相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内容无异议,认为对错误的决定不应当履行。对其他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对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9时,原告在连云港火车站准备乘车到北京上访,灌南县信访局及百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原告进行劝返工作时,原告不服从劝返,并辱骂劝返工作人员朱**等人。朱**遂向灌南县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2015年3月5日对此进行立案调查、传唤原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询问、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向原告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行使该权利。同日,被告作出灌公(百)行罚决字(2015)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辱骂朱**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后原告被送至灌南县拘留所执行。现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符合有关规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原告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信访局的证明都充分证明了2015年3月4日19时许,原告在连云港火车站欲乘车前往北京,灌南县信访局及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劝返,但原告拒绝劝返,并在公众面前对进行劝返的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朱**进行辱骂,造成较坏影响。同日22时灌南县公安局百禄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谈话,原告对辱骂朱**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原告关于没有辱骂他人,被告先拘后办批准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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