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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撤销房产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王**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刘*、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25日,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颁发第0220044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庭审中及法庭规定的延期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王**在讲习村五组拥有六间宅基地使用权,地籍号10190419。夫妻二人于1985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六间。第三人王**系原告之子,其婚后于1985年搬进原告夫妇建造的六间房屋中的西三间长期居住,并于2009年将西三间房屋翻建成三间两层半楼房。原告丈夫王**于2012年4月18日去世后,因第三人拒绝赡养原告,原告曾提起赡养之诉;后原告及两个女儿提起析产继承之诉,要求对原告夫妻俩所建的六间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第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东集建(1993)字第10-20-2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被告颁发的第0220044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此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在原告夫妻俩没有同意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02.4平方米(三间房屋的宅基地),被告却依据该证颁发了六间房屋(占地面积598.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02年6月25日颁发第0220044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王**(又名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王**享有三间宅基地面积为302.4平米使用权。

2、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王**的房产证上显示占有面积为598.2平米的宅基地使用权。

3、两张现场照片,证明王**与原告房屋现状,王**依法享有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

4、村委会的证明(三份)。证明王**已经去世。原告与王**系夫妻,原告主体适格。

5、《连云港日报》遗失声明,证明王**的土地使用权证已遗失。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明明知道王**不享有6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情况下,却为其办理了6间房屋的产权证,未尽审核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王**于2002年9月向我单位申请办理房产证,档案里有土地使用证二份,分别为王*前20(2)-218集体土地使用证、王**20(2)-219集体土地使用证。当时王**申请二证合一,实地勘察时和公告期内并无人提出异议。2009年王**将其名下的三间房屋进行翻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登记的房屋发生改变,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王**登记的房产证与其现在房屋的事实情况发生改变,其房产证已失去真实性,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应当注销并重新据实申请房产登记。

第三人述称,原告及其丈夫只享有三间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不是事实,原告丈夫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系该村支部书记,第三人系其唯一的儿子,因此在办理房产证时,原告丈夫才将房产证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因此,第三人取得的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系原告之子。原告丈夫王**与王**在讲习村分别拥有相邻的宅基地各一块,共建有6间房屋。王**拥有的宅基地地号为219号,使用面积为302.4平方米。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7月29日在《连云港日报》声明遗失作废。200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第0220044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间数为6间,层数为一层,土地使用面积为598.2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将王**名下的房产登记于王**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于2002年6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对该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在法庭规定的延期举证期限内其仍未提供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视为被告对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王**的0220044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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