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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限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姜*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启东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黄**,第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启东人社局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授权委托书及姜**法律工作者执业证。证明第三人委托法律工作者代为申请工伤认定;

3、启东市王鲍镇九令村村委会证明,姜**身份证,姜*身份证,户籍资料及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姜*与姜**系父子关系;

4、启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路线图。证明姜**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5、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姜**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事实;

6、退休人员聘用协议、2014年4月工资统计表及记工考勤记录表。证明姜**在路**司工作事实;

7、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用人单位主体条件;

8、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协查回执。证明姜**生前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9、启人社工受字(2014)046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启人社工告字(2014)007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0、工伤认定异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单位举证材料,经被告调查核实后不予采信;

11、被告对顾**、陆**所作询问笔录及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第三人姜*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姜**是在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

12、启人社工决字(2014)0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认定工伤并向双方送达;

13、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江苏**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姜**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姜**所受伤害并非履行职责或与工作有关联,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基础。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就相关事实听取原告意见,也未进行听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0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陈**、曹**出庭提供的证言。证明姜**在原告处担任炊事员工作时间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姜彪述称,姜**在原告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在原告承建的临海高等级公路(启东北段)项目上从事炊事员工作。2014年4月13日19时20分许,姜**驾驶电动车沿启东市吕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鲍镇九令村二组东西向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9月11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姜*飞系农民,出生于1944年10月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姜彪系姜*飞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启东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姜**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招聘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并非以劳动者的年龄为标准,而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为标准。本案中,姜**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并无听证的程序要求。原告以被告未进行听证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于法无据。综合被告举证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赋予原告相应异议和举证权利,并已尽到了审慎的调查核实职责,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第0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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