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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州住建局)不服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于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连云港**主委员会(第一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海州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尤**、王**,第三人连云港**主委员会的负责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州住建局(原为连云港市新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编号:新业备(2014)年第015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该备案证明内容为:连云港**主委员会:你会提交的备案资料收悉,现予以备案,并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业主委员会名称为连云港**主委员会;二、完成换届选举时间:2014年6月1日;三、届数:第一届,任期五年;四、委员名单严*、孙**、乔**、常冬友、马*共计5人,其中主任:严*,副主任:孙**;五、你会应于60日内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印章应注明业主委员会届数),并将印章样式样报我局备案。六、你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我局重新予以备案。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证据1.2014年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证据2.2014年委员会名单。

证据3.2014年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证据4.2014年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符合备案规定,被告依法备案。

证据5.2013年备案申请。

证明2010年的业主委员会已经过了三年任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3年修改后物业管理条例任期五年的规定,不适用原告所主张的第一届任期。

法律法规依据:

1.2012年修订前《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2.2013年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津华苑小区业主。小区有关业主于2010年在被告和新浦区(现改为海州区)路南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下,依法选举产生了以高庆法为主任的连云港**主委员会(简称先成立的业委会),于2010年7月依法备案登记,并以该备案回执申请刻制了连云港**主委员会印章,依法代表小区业主选聘了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维护了小区业主相关权益。

新浦**办事处于2012年7月不予认可先成立业委会的合法性并收缴其印章。在先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没有被依法罢免、撤销并合法存在的情况下,2014年4月联合盐**居委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发布了《关于成立召开津华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并组织、指导成立了以盐**委会主任金*为组长的第一届业主大会筹备组,于2014年6月组织、指导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以严*为主任的连云港**主委员会(后成立的业委会)。后成立的业委会选举公告后,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提出了应依法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书面异议,被告不予答复。2014年7月4日被告对后成立的业委会作出了

新业备(2014)年第015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后成立的业委会取得备案回执后,申请刻制了连云港市津华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印章,宣称代表小区业主,并对外进行了一系列有关要求先成立的业委会依法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上交一万元资金并公示通知小区业主暂缓交费以及解聘物管公司活动,造成了小区物管质量每况愈下的混乱局面,被告以上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关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未尽到依法指导、监督管理职能,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对津华苑小区出现两个业主委员会负有疏于监督管理的行政责任。因此,被告违规备案的有关行为,对原告及广大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特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违规备案登记证明。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连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

证明原告是津华苑小区业主。业委会产生对原告有影响。

证据2.后成立的津华苑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在津华苑小区张贴的函件和通知。

证明后成立的津华苑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备案后,凭其备案证已经刻制了印章,宣称代表小区业主,进行了一系列有关要求先成立的业委会依法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上交一万资金,公示通知小区业主暂缓缴费及解聘物管公司活动。已经对原告和其他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证据3.先成立的津华苑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备案证明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证明先成立的津华**委会依法成立,备案申请表上被确认为第一届,具有合法性,代表业主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开展了相关活动。

证据4.关于津华苑小区先后成立两个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相关情况证明。

证明先成立的津华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五年,路**办事处不承认先成立的津华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合法性收缴其公章,于2014年上半年组织指导成立了以盐**委会代表金*为组长的《津华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该筹备组负责组织通知召开了津华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后成立的津华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说明本次选举程序是首届选举并非是换届选举;筹备成员中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组成,违反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10条规定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筹备组于2014年5月18日在小区公告通知业主在5月24日召开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并没有按照通知的日期按时召开,程序违法。

证据5.《津华苑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记录》部分真实内容和选举唱票记录。

证明第一届业主大会筹备组不认可先成立的津华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采用首届选举的程序组织进行选举。选票统计3人中全是委员会候选人并且全部当选,违反选举原则。

证据6.后成立的津华苑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备案表和备案登记证明。

证明后成立的津华**委会成立依法备案时也被确认为第一届,被告要求后成立的津华**委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要求刻制的印章应注明为第一届,已对后成立的津华**委员会的合法性作出了评价确认;也说明本次选举是首届选举。备案表上记载的实到票权数是790户和《业主大会会议记录》记录的780户严重不符,实到票权数为虚假。

证据7.津华苑小区B区9栋楼和海连大厦及A区7栋楼竣工验收备案表。

证明津华苑小区除地下人防建筑物面积2万平方外,B区9栋楼和海连大厦及A区7栋楼建筑面积为:202344.73平方米。说明备案表中报备的总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为虚假。

被告辩称

被告海州住建局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津华**委员会依法成立,被告依法作出备案登记,根据当时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该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7月任期届满。2014年7月,连云**苑小区经过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又来被告处备案,经过审查相关材料认为具备备案条件,依法备案。

第三人连云港**主委员会述称,2010年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合法。理由如下:1.成立时不符合业主委员会成立条件。(1)出售交付面积未达到50%;(2)入住比例未达到50%。2.业主委员会成立过程中没有依法成立,无管理公约及议事规则。3.备案不合法,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为双数6个人。6个人签名有5个是别人代签,不是本人签名。只有备案表,没有备案证明及公安机关持章证明。新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备案符合规定,没有撤销的理由。如果需要撤销,应当撤销2010年业主委员会。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新业备(2014)年第015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证明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

证据2.公安机关发的印章持章证。

证明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公章在公安机构备案。

证据3.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证明备案合法。

证据4.津华苑小区联席会议会议纪要。

证明前业委会自动解散。

证据5.前期业委会备案表。

证明前期业委会5个委员的签名是伪造签名,不合法。

证据6.海州区人民政府路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津华**委员会相关情况说明。

证明前业委会不合法,后业委会依法成立。

庭审质证过程中,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内容是从网上下载的,没有提交业主审议,没有双过半投票同意。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为为该物业公司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会议纪要无单位盖章、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名无法核实是否本人签名。

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的真实性,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连云港市津华苑小区位于原新浦**盐河社区,小区分为A、B两个区域,中间隔大庆东路,形成了两个管理区域。A区先行上房,经路**办事处同意指导组建A**委员会,待B区上房后再增补委员或直接重新成立连云港市**主委员会。该小区A区在路**办事处同意并指导下2010年成立了连云港**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津华苑A区业委会),高庆法等六名业主为津华苑A区业委会委员,并刻制了津华苑A区业委会公章后向被告海州区住建局(原新浦区)申请备案登记,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同意备案。2010年12月23日津华苑A区业委会与连云港**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后因津华苑部分业主联名向街道办事处投诉业委会委员侵犯业主的利益,路**办事处根据B区业主已大部分上房的现状,决定启动组建津华苑**委员会并将津华苑A区业委会公章收缴封存。

2014年5月路南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成立以盐**委会主任金*为组长的《津华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该筹备组负责组织通知召开了津华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并通过书面形式征求业主意见、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征求业主大会议事章程、业主公约等,于6月1日通过唱票选举严*、孙**、乔**、常冬友、马*为业主委员会委员。6月5日在小区进行了公示,公示期7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公示期满后新成立的津华**员会持连云港**主委员会(第一届)备案表、业主委员会委员情况表、2014年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2014年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备案登记,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新业备(2014)年第015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新成立的津华**员会凭据该备案证明办理了印章持章证并刻制了“连云港**主委员会第一届”印章。

另查明,原告李**连云港市津华苑小区业主,其认为新成立的津华**员会在先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任期未届满情况下成立不合法,且其召集选举的程序违法、备案材料不合法、不齐备,以被告没有尽到依法审查备案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业备(2014)年第015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津华**委员会备案后对小区业主的相关物业活动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李**小区业主,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对备案行为不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共同决定”。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根据上述规定,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而非备案登记日期,且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系在津华苑A区业委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由津华苑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指导和协助下、由小区业主选举产生,被告的备案登记行为仅是对津华苑**委员会这一事实的记载,备案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是否齐备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案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备案递交的材料审核后依法出具备案证明符合法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备案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新业备(2014)年第015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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