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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盈**限公司与连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昱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人社局)、第三人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盈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赣榆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郑**、梁**、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存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榆人社局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4日11时左右,王**在盈昱公司车间内工作时不慎被倒塌的板砖砸到摔倒致伤。经赣**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12压缩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王**同志为工伤。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2.第三人提交《事故报告》

证据3.第三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第三人提交江苏盈昱**企业公司注册证明复印件。

证据5.第三人提交工作者复印件。

证据6.第三人提交程*、瞿叶涛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第三人提交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

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及随申请提交了用以证明符合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组证据

原告提交《关于王**同志摔伤事故的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抗辩材料,原告确认王**是原告处职工且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三组证据

证据1.赣榆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2.赣榆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3.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盈昱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11时左右,第三人王**违反规定穿着增高鞋,在原告公司院内拆卸瓷砖包装,因与工友嬉笑打闹,故意松开站立的瓷砖向后退,致使瓷砖倒下,第三人后退时由于穿着增高鞋站立不稳而摔倒,瓷砖高度只有80厘米,不会无故倒塌,即使倒塌,这么低的高度也不会将人砸倒。另据了解,第三人自身患有椎间盘突出疾病。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列明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仅仅根据第三人本人提供的材料做出认定过于草率。综上,第三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受伤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

证据2.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2014)赣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及复议结果。

证据3.江苏盈昱科技**公司日常行为规范管理制度。

证明第三人违反该制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盈昱公司提出的行政诉讼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30日王**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效内原告向我局提交关于王**摔伤事故的情况说明。原告在该说明中陈述“王**于2014年2月24日上午,几人一组在木托上拆砖坯包装带,当时800*800的地砖立放在木托上(木托10公分),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操作方法来执行,嬉笑打闹,严重不负责任,发现产品倾斜,逃离岗位,造成摔倒受伤”,原告确认王**系原告职工,且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时效内,没有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经我局调查核实,王**于2014年3月24日上午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各点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王**同志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的伤害符合工伤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赣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决定正确。赣榆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江苏盈**限公司提起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损害了王**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事故报告中称第三人被砸倒与事实不符,因地板砖只有80厘米高,不存在砸伤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证言证词取得都是经过欺骗手段取得,瞿**是王**的亲戚,另外保险公司讲只证明由保险公司赔偿,所有证人觉得无所谓。对证据7中王**受伤原因的记录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和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与第二组证据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6的异议无证据支持,依证言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7的异议与证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1时许,第三人王**在原告盈昱公司工作时被倒塌的瓷砖砸伤,被送往赣**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12压缩性骨折2、腰椎4、5腰椎间盘突出症。同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同。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赣榆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有关材料。被告于同月30日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赣榆人社局赣人社工伤字(2014)第29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于5月2日签收。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王**同志摔伤事故的情况说明。6月29日,被告作出了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7月1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7月18日签收。原告不服该决定,于8月25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府于9月30日作出(2014)赣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王**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被告赣榆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赣榆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了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向原告盈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6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的规定。关于原告盈昱公司诉称的第三人有重大过错,其受伤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主张,因第三人否认,原告盈昱公司未举证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盈昱公司诉称的第三人自身患有椎间盘突出疾病,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列明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的主张,因被告赣榆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第三人的伤情是胸椎12压缩性骨折,而不是第三人此前患有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故原告盈昱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盈昱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盈**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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