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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赣榆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郑*、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榆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赣公(治)行罚决字(2014)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八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证据1.张*的陈述和申辩及身份证明。

证据2.吴**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证据3.孙*、王**、张**、彭**、宋**、王*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证据4.江苏省无理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审批表及张*前科情况。

证据5.光盘一张。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进行处罚告知情况及原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证明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组证据:

证据6.受案登记表1份。

证据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证据8.行政案件通知家属情况登记表、传唤证。

证据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

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案件通知家属情况登记表。

证据11.案件查处经过。

以上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2.《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和吴**到赣榆区公安局反映问题,听说26日是公安局长接待日,到了公安局信访办公室,一个女工作人员在上班。原告问工作人员“今天是局长接待日吗”,工作人员说:“今天局长没来”。不到5分钟青口派出所车来了,叫我和吴**上车到派出所,我们被关了一天。2014年9月3日刚到海齐大队部,派出所车就到了,2个姓张的,一个姓苑的警察把我带到公安局谈话,说我2014年6月26日去公安局找局长是扰乱单位秩序以此理由拘留我8天。公安局是执法单位,肩扛公平天平,手扶正义之剑,以实际行政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但是他们利用手中职权,颠倒黑白,知法犯法,非法拘留原告8天,跟**中央反腐精神唱反调,故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赣榆区公安局对张*的拘留,并对张*造成的身体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证据1.赣公(治)行罚决字(2014)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对处罚不服,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案。

证据2.2014年8月20日的照片一组(共5张)。

证明公安将我身份证给抢走。我买了票不让我去南京上访。

证据3.吴凤彩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没实施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区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在行政处罚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答辩人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1号公安局门口,张*采取大吵大闹、漫骂等方式,欲强行进入公安局院内,且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公安局门卫值班、信访接待等正常工作秩序。致使该单位相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张*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上述违法事实。二、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张*在公安局正常上班期间,在门前大吵大闹,持续时间较长,客观造成该单位相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且不听劝阻,情节严重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三、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4年6月26日,答辩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了本案,同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先后收集了相关证据。在保障原告各项权利的基础上,答辩人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调取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在查明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后,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告知,制作了赣公(治)行罚决字(2014)5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后,对原告执行了治安行政处罚。同时将其行政拘留情况通知了其家属。此外,关于张*主张对其造成的身体和精神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问题,其本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事实不符,而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关于其赔偿请求无相关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不真实,原告当时在门口并没有吵闹;证据4原告称其并不知情,没有人告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是录像的全部,被告只截取了一部分,原告从信访接待室到公安局大门没有吵闹;证据6、7无异议;证据8原告称被告并未向其送达,当时被告告诉原告他们有传唤证,但没有给;证据9无异议,他们还告知原告以后不要再上访了,上访就打;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称没有向其送达,处罚已实际执行,原告家人并不知道,被告未告知原告家人;证据11内容有异议。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原告有处罚决定书,说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拍摄的时间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认为因证人与原告是在一起实施的违法行为,他们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当时的录像材料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吴**的证言,证人出庭身份合法,但陈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张*与案外人吴**至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1号的赣榆区公安局信访办公室反映情况未果,步行至赣榆区公安局门前,途中原告张*边走边用手指向公安局大楼,一边大声说话。到公安局门口两人要求进去找领导,被门卫阻拦,原告张*便开始在门前大声吵闹。赣榆区公安局青**出所接警后至现场对两人进行劝阻未果,后将两人口头传唤至青**出所。并于当日对该案立案调查。青**出所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同在现场的吴**进行了询问,向当时值班的公安局门卫及其他知情人了解了当时情况。2014年9月3日被告依法对原告张*进行了传唤。同日,被告向原告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后作出赣*(治)行罚决字(2014)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目前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张*曾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2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10日因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连云港**理委员会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14日,在北京召开重大会议期间,至全国代表大会江苏代表团住地上访,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20日又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美国使馆周边、使馆区等处上访,被被告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原告在赣榆区公安局门口采取大吵大闹的方式反映情况,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该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原告从信访接待室走向赣榆区公安局门口的监控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关于其并未大吵大闹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被告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相关证据,对原告进行合法传唤,告知原告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赣榆区公安局作出的赣公(治)行罚决字(2014)5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行政拘留造成的身体和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作出的赣公(治)行罚决字(2014)5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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