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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孙*,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5日9时30分左右,王**在工地锯木料时,不慎被电锯割伤。经连**海医院诊断:左食指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中指不全离断伤。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身份。

第二组证据:

证据3.证人何*的证言。

证据4.证人杨*的证言。

证据5.两位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的经过。

第三组证据:

证据6.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

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救治过程。

第四组证据:

证据7.举证通知书。

证据8.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9.送达回执。

证据10.(2014)连行复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工伤认定办法》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用人单位主体错误。认定王**用人单位是农**司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农**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不是农**司员工,农**司凤凰国际城项目工程由马**个人承包实际施工。马**没有雇佣王**,王**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陈述“2013年9月5日我在江苏**限公司王*项目部工地工作”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根本未成立“王*项目部”,王**如何在此项目部工作。农**司与马**系承包关系;马**与朱**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农**司与马**、朱**、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农**司绝对不存在发给王**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王**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在农**司工地工作,月工资3600元明显是虚假的。3.该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农**司不知道王**受伤之事,也未收到相关手续,2014年6月18日收到王**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王**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农**司派人去了解有关情况下,被告才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快递单及电脑查询打印单均不能证明原告收到有关材料。4.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王**不是农**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农**司没有聘用过王**,也未将工程承包给王**,农**司与王**之间没有关系。据此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6月18日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

证明江苏**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才收到王**认定书,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证据2.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马**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

证明马**承包连云港凤凰国际城项目,原告没有成立“王*项目部”。只成立江苏农**凤凰国际城项目部,负责人是马**。同时证明王**申请工伤认定陈述内容是虚假的。

证据3.朱**、葛**、陈**、杨**、宁明义等证人证言多份以及考勤表等多份。

证明原告凤凰国际项目工程工地上无王福志、杨*、何**三人参加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本机关依法受理第三人王**对其本人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举证。经查,2013年9月5日9时30分左右,王**在工地锯木料时,不慎被电锯割伤。经连**海医院诊断:左食指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中指不全离断伤。本机关认为:1.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施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将项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主体无误。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王**受伤为工伤。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4.本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4年1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申请行政诉讼超出时效,综上,本机关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633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被告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无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王**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证据2.朱广兵刷卡付费记录、预收费收据(扫描件)。

证据3.住院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4.工友熊**、杨*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王**在工地受伤并由朱**送到新**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证据5.2013年9月18日录音笔录。

证明与项目部杨*交涉工伤事宜。

证据6.2013年9月27日影像资料、笔录、苏G×××××车辆信息。

证明第三人的代理人到工地上找到朱**,在朱**的车上交涉工伤事宜。

证据7.2013年10月30日录音内容的笔录。

证明与王*交涉工伤事宜。

证据8.2014年5月22日录音内容的笔录。

证明与朱**交涉伤残鉴定事宜。

证据9.申通快递证明。

证明工伤认定书于2014年1月2日已妥投,程序合法。

证据10.朱**身份证、杨**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朱**、杨**的身份。

证据11.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证明原告认可王*、朱**、杨**均为公司人员(在听证笔录P12页第一行、P14页第三行,证明有王*这个人)。

证据12.录音光盘一张。

证明第三人的代理人与朱**、项目部杨**、王*交涉工伤赔偿事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0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根据原告要求再次邮寄,并非违反法定程序;证据2证明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应由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2,均系录音资料,因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真实身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将其中标的连云港凤凰国际城项目一期A3、A5、A7楼及地下室工程转包给无施工及用工资质的个人马**施工,朱**分包了三栋楼及地下室的模板工作。2013年9月4日第三人王**等5人至该工地准备跟随朱**干木工活。同年9月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第三人王**在工地锯木料时左手不慎被电锯割伤,朱**将其送往连**海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其预交15000元的住院费用。经医院诊断:左食指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中指不全离断伤。

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连人社工认字(2013)6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同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在第三人王**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未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当时未查询到申**公司的送达信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6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28日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连行复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连行复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在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其调查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根据行政复议期间查实的快递送达信息,被告已及时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三人王**所受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具有用工资质和投标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其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马**,马**将工程中支模板项目又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朱**,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原**公司对王**的伤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王**的伤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王**在工作的施工工地上,在上午9时30分左右的上班时间,被其操作的电锯不慎割伤,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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