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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不服被告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变更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不服被告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关于幸福岛物业服务企业更换的通知”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忠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幸福岛物业服务企业更换的通知”,是错误的,理由:一是被告不具备未经业主同意,任意更换物业公司的职责,其作出的更换、指定物业公司的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二是包括我在内的业主们从未收到过该通知书,对通知内容也均不认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关于幸福岛物业服务企业更换的通知”,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性质,也没有侵害原告等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具备可诉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启东**区业主,其所在小区原由启东市**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初,原物业公司停止物业服务后,因当时幸福岛小区尚未组成业主大会,故被告经协调由南通新**限公司提供幸福岛小区物业服务,并于2011年4月11日以“关于幸福岛物业服务企业更换的通知”书面形式通知了该小区的全体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原告居住小区原物业公司停止服务,小区业主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情况下,基于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协调物业公司继续提供服务,并向业主发出“关于幸福岛物业服务企业更换的通知”,该行为并非行政决定或行政命令,而属行政指导行为性质。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如对南通新**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随时成立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故被告的行为,虽与其履行职权有关联,但对原告在内的业主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亦不损害业主的相关权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起诉。

原告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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