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殷*祥诉被告涟水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祥诉被告涟水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答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祥、被告涟水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涟水县人民法院(2011)涟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朱码镇人民政府出具给查竹桥的《林木产权证明》违法,被告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撤销其颁发的涟林伐(2010)12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的《回复》,却以撤销采伐证已无实际意义为由不予撤销。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应以其是否合法作为依据,不应以有无实际意义作为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7月19日作出的《回复》。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涟水县人民法院(2011)涟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查竹桥于2010年5月4日申请办理的涟林伐(2010)12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当时是依据查竹桥的申请以及朱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木产权证明》作出的,且涉及采伐证中的林地被征用,林木也已被砍伐,现原告申请被告撤销采伐证已无实际意义,故被告2014年7月19日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5月4日查竹桥的《申请》;2、涟水县朱码镇人民政府的《林木产权证明》;3、被告2010年5月4日颁发给查竹桥的涟林伐(2010)第12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4、2014年5月19日原告请求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报告》;5、2014年7月19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殷**请求撤销涟林伐(2010)12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回复》。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回复》是正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2、3,只能证明被告曾依据查竹桥的申请及朱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产权证明颁发了涟**(2010)第12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撤销其颁发的采伐证的事实;证据5,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即本院(2011)涟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属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涟水县林业局曾于2010年5月4日依据查竹桥的申请及朱码镇人民政府的出具《林木产权证明》向查竹桥颁发了涟**(2010)第12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1年6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殷**提起的请求撤销朱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木产权证明》的行政诉讼,2011年9月19日,本院以朱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木产权证明》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为由,作出(2011)涟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其行为违法。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自行撤销其为查竹桥颁发的涟**(2010)第12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7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殷**请求撤销涟**(2010)第12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回复》,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该《回复》认为,林地已征用、林木已灭失,现撤销采伐证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涟水县林业局2014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殷**请求撤销涟**(2010)号林*采伐许可证的回复》,并没有对其颁发给查竹桥涟**(2010)第122号《林*采伐许可证》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故该回复没有改变原已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亦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被告所作的《回复》,本质上应当属于被告依原告申请而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