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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要求被告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要求被告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所在杨桂村没有依法公开集体资产管理、政府资金补贴、补助等相关村务信息,为此,原告2014年5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调查核实杨桂村的相关村务情况,并责令其予以公开;但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调查核实、责令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8日原告的《请求黄营乡人民政府责令杨*村委会村务公开申请书》;2、邮政快件详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调查了解杨**支部书记刘**、村会计许**,该村确实存在村务公开内容不全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以《告知书》的方式,要求杨桂村于2014年7月18日前对应当公布而未公布的村务事项在村务公开栏中予以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8日对刘**、许**的《调查笔录》;2、2014年5月28日被告发给杨*村委会的《告知书》;3、2013年3月15日原告许**的收条一张;4、327省道征用土地及补偿领款情况表;5、2008年3月31日村委会记账凭证两张及村委会支出明细。上列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调查核实、责成公开村务有关事项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完全履职,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以《告知书》的方式要求杨*村限期公开村务事项的事实,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4、5,能够证明杨*村委会对相关村务予以公开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行政区划内的杨**村民。2014年5月1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寄送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杨**相关村务公开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予以公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即对杨**支部书记及村会计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5月28日向杨**发送《告知书》:要求杨**结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于2014年7月18日前对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村务在村务公开栏中予以公布,并告知原告。但该《告知书》没有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所在的杨桂村已根据被告《告知书》的要求对部分没有公开的村务事项进行了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杨*村的村民,有权就杨*村的村务是否及时公布等情况向被告反映,被告亦负有调查核实、责令杨*村依法公布的法定职责。就本案而言,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即安排人员就杨*村村务公布事项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向杨*村委会发送《告知书》,限期杨*村委会对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内容予以公开。被告就原告申请的事项已经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履行了其监督管理职责。虽然被告就公开相关村务事项对杨*村未作出《决定书》或《责令书》,而是以《告知书》的形式作出,且该《告知书》没有送达利害关系人原告,但该《告知书》的内容已经涵盖了责令杨*村改正之意,未向原告送达仅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的瑕疵,希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要求被告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对杨桂村村务事项公开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责令公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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