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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陈**诉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陈**诉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朱**、涟水**银行、海**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王*、第三人涟水**银行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海**司委托代理人丁振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涟水**理局于2010年8月9日向第三人王*、朱**颁发涟房权证涟城字第20100258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1、《淮安市房屋登记申请书》;2、2010年8月9日《涟水县房屋登记审批表》。该组证据证明发证行为具有申请、审核、审批、发证程序。第二组:1、申请人王*、朱**的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王*、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申请人王*、朱**的结婚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及两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第三组:1、2010年5月15日涟水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2、2003年12月18日涟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申请人王*的涟国用(2003)第12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2006年6月28日季**出具的《竣工验收说明》;4、2006年9月8日涟水县涟**民委员会出具的《竣工合格证明》;5、2010年8月6日涟水县涟**民委员会出具的《施工证明》;6、2010年8月4日涟水县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发证行为有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王**、陈**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2004年在自家的宅基地、自留地以及购买邻居王**宅基地上共建了四间平房。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经营、收益,该房屋拆迁时也是由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从未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第三人海**司在该房屋门上喷涂了该房屋已抵押等字样,原告深感诧异,后经了解得知,2010年8月,第三人王*、朱*胜持涟国用(2003)第12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涟水县规划局证明、竣工验收证明等相关材料,在原涟**管局办理了涟房权证涟城字第20100258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涟国用(2003)第12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涟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状中称,涟国用(2003)第12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并不是第三人王*,也不是王*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宗地,说明第三人王*持有的涟国用(2003)第12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虚假证件;另外,第三人王*、朱*胜申请被告发证时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也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材料要求,故被告在向第三人王*、朱*胜发证时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其发证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涟房权证涟城字第20100258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两原告与王**、陈**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2013年12月29日王**出具的施工证明;3、2013年12月11日涟水县**区居委会出具的两原告建房证明;4、2013年11月15日涟水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及土地证书签收簿;5、原告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2004年8月3日陈**与王**签订的租房协议;7、2013年10月29日两原告签订的两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8、2013年10月28日江苏先**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上列证据旨在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承建,且一直由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第三人王*、朱**提供的涟国用(2003)第1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竣工验收说明、竣工合格证明、施工证明、涟水县规划局证明等材料,经审查,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要求,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王*、朱**颁发涟房权证涟城字第201002586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头述称,办理房产证一事本人并不清楚,有关材料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发证行为是错误的。

第三人朱**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陈述意见。

第三人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口头述称,第三人王*、朱**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撤销被告颁发的涟房权证涟城字第201002586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王*、朱*胜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王*、朱*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王*、朱*胜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淮安市房屋登记申请书》;4、2012年8月31日涟水**理局颁发的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203752号《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人海**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述称,不同意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朱**的涟房权证涟城字第201002586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海通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8月9日第三人王*、朱**的《申请报告》;2、2012年8月31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3、2012年9月4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4、2013年10月16日《担保物权转让协议》;5、2010年8月9日原涟水**理局颁发给第三人王*、朱**的涟房权证涟城字第201002586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两原告及第三人王*对证据1中“王*”的签名有异议,结合第三人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1、2、3,其上面均有第三人王*的签名,且王*对其签名不表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朱**、王*申请办理房产登记、原涟水**理局作出审查、审核以及第三人王*知晓发证等事实;但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的登记簿,故不能实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朱**的身份情况及王*、朱**原为夫妻关系这一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其中证据2即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王*的涟国用(2003)第12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涟水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状》、《土地证书签收簿》相矛盾,且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使用权人为王*的涟国用(2003)第12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故对其效力暂不予确认;证据1、3、4、5,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和要件,且证据4、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为涟水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就登记房屋的权利主体却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即房屋测绘报告,没有具体测绘人员的签名,亦未加盖涟水县房地产测绘队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1、2、5、6、7、8,因两原告与第三人王*是父母女关系,鉴于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就登记房屋是谁所建出具了自相矛盾的证明,故并不能充分证明被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

第三人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及第三人海**司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朱**将涉案登记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同时以海**司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原涟水**理局进行他项权利登记以及涟水农村商业银行与海**司之间进行担保物权转让的事实。第三人海**司提供的证据5,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说明目前该《房屋所有权证》保存在海**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陈**为夫妻关系,其与第三人王*为父母女关系。第三人王*与朱**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双方在涟水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2010年8月初,第三人朱**、王**双方身份证明、涟水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的涟国用(2003)第12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季**个人出具的《竣工验收说明》、涟水县**区居委会出具的《竣工合格证明》、《施工证明》以及2010年8月4日没有测绘人员签名、**绘队盖章的《房屋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原涟水**理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原涟水**理局经审查,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审批,并向第三人王*、朱**颁发了涟房权证涟城字第201002586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2年8月9日,第三人王*、朱**以涟房权证涟城字第201002586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房屋,第三人海**司为保证人作为共同担保,向第三人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2012年8月31日,原涟水**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向第三人涟水农村商业银行颁发了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20375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涟水农村商业银行与第三人海**司签订担保物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海**司。

涟房权证涟城字第201002586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房屋在万香国际花园开发项目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现该房屋已拆除),2013年10月第三人海**司在该房屋门上喷涂该房屋已抵押等字样。两原告经了解,得知该房屋已被第三人王*、朱*胜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贷款抵押登记,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王*、朱*胜持有的涟房权证涟城字第201002586号《房屋所有权证》。

再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涟水**理局职责整合划入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涟水**理局具有依申请进行房屋权利登记并向权利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现该职责已整合划入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因此,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对原涟水**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房屋登记行为,其性质应当属于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竣工验收以及房屋测绘报告等材料,但本案第三人王*、朱*胜向原涟**管局提供的涟水县规划局的《证明》、季**个人的《竣工验收说明》、涟城镇**民委员会的《竣工合格证明》、《施工证明》等材料均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且第三人王*、朱*胜提供的《房屋测绘报告》,既没有测绘队员的签名、亦没有加盖测绘队的印章,因此,原涟水**理局在行政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查职责,致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同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涟水**理局在发证前应当将房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但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簿》,因此其发证程序亦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原涟水县房产局为第三人王*、朱**颁发的涟房权证涟城字第201002586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涟水**理局于2010年8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王*、朱**的涟房权证涟城字第201002586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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