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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盱眙**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盱**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盱**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办事处在法定时间里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盱**办事处诉讼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原盱城镇人民政府邮寄了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1996年3月26日,盱城十里营街道两侧整改,强拆原告的修理门市和80平方米门面生产用房,是否是原十里营乡政府行为?还是原毛庄村(现新湾村)的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开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证据3、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表的事实;

证据4、被告原盱城镇人民政府送达给原告的2015年7月31日,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予答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办事处辩称,1、被告在收到原告朱**于2015年7月26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05年7月31日及时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2、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2015年7月31日,被告送达给原告的《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按法律程序履行了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给予答复义务的事实;

证据2、2013年8月20日,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朱**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就房屋被强拆不服进行信访,被告已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了处理答复意见,原告朱**在答复意见书上签名的事实;

证据3、盱**法院(2014)盱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不服信访处理结果向盱眙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盱眙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的事实;

证据4、淮**级法院(2014)淮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服盱眙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上诉于淮**级法院被依法驳回的事实。

证据5、盱**(2014)108号《关于朱**信访事项的反馈意见》复印件。证明原告就同一事由进行缠访。

证据6、盱**(2015)29号《县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复印件。证明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调整为盱眙**办事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朱**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原盱城镇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1996年3月26日,盱城十里营街道两侧在整改时,强拆原告的修理门市和长8米、宽10米,面积为80平方米的门面生产用房,是否是原十里营乡政府行为?还是原毛庄村(现新湾村)的行为?被告原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给原告。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没有答复原告被强拆房屋是原十里营乡政府行为,还是原毛庄村的行为。

另查明,1985年,原告朱**经原十里营乡政府批准,在原十里营街道农具厂大门西侧(国有土地)老盱马路边搭建16平方米铁皮棚(临时用房),从事农机修理。1993年,由于年久失修,铁皮棚全部腐蚀,已不能再继续经营,原告便在没有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行拆除铁皮棚,后又在原地建两间8米长、10米宽的小瓦房,继续从事农机修理。1996年3月26日,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十里营乡毛庄村书记许*、主任陈**找来郭*余铲车,将原告自建房屋强行拆除。此后。原告于2013年8月上访,要求盱城镇政府给予补偿。同月20日,原盱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朱**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所建房屋无任何批准手续,违章所建临时用房不受法律保护,不在赔偿范围。2014年1月,原告诉讼本院,要求判决确认盱城镇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本院立案时认为,起诉人的房屋被强拆非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2014)盱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朱**不服上诉,淮**级法院作出(2014)淮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9月,原告向接待来访的县领导反映盱城镇政府强拆房屋未得到补偿一事,原盱城镇人民政府在接交办后作出了盱城信(2014)108号《关于朱**信访事项的反馈意见》,其结论仍然是,朱**自建房屋违章建筑,强行拆除,不予赔偿。2014年12月5日,盱城**公室工作人员将此书面意见送达给朱**本人。

再查明,2000年,原十里营乡政府被批准撤销,并入盱城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原盱城镇人民政府被批准撤销,设立盱眙**办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朱**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原盱城镇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被告原盱城镇人民政府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并送达给原告,故被告没有违反政府信息条例的规定的答复时间。

关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1996年3月26日,盱城十里营街道两侧在整改时,强拆原告的修理门市和房屋长8米、宽10米,面积为80平方米的门面生产用房,是否是原十里营乡政府行为?还是原毛庄村的行为?故原告申请获取被告信息公开内容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的。而原盱城镇人民政府在2015年7月31日送达给原告的《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中没有明确答复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亦没有明确对原告申请信息不予答复的依据和理由,而是答复了被告房屋被强拆后,被告在实体处理中不予补偿的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故原盱城镇人民政府在送达原告《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原告。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问题。原告此次诉讼,是针对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在信息公开中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予答复而引起的,不涉及原告房屋被强拆是否予以补偿和赔偿诉讼期限问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以适当的形式向原告朱**提供其要求的相关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盱**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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