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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盱眙县**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盱**监局不予颁发决定书程序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盱**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盱**监局的诉讼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不予颁发决定书。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定的程序内作出行政受理的行为,但被告未作出受理行政行为,被告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原告要求对被告制定的《2015年盱眙县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适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所制定的布点规划来行使职权,明显违反了法律授予的权力。请求:1、法院确认被告未按法定程序未作出受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告撤销所作出的(盱)安监经(不准)字(2015)2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予颁发决定书;2、依法对被告制定的《2015年盱眙县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适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确认被告行使该职权不合法。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盱**监局作出(盱)安监经(不准)字(2015)第2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予颁发决定书复印件1份;3、淮安市**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4、营业执照、许可证、营业门市照片(非本人)复印件1份(17页);5、江苏省**理局办公室文件(苏*监办(2015)55号)复印件1份(4页);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烟花爆竹专项治理的通知复印件1份;7、中华人民**工业委员会、中华**公安部公告(2006年第1号)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盱**监局辩称:答辩人具有盱眙县境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的法定职责。

1、答辩人作出的不予颁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答辩人依法行使制定“布点规划”的职权,所作出的“2015年盱眙县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更符合我县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现状,既合法,也合理;3、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对答辩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盱**监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务院令第455号)复印件1份;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具有法规、规章授权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复印件1份;4、《2015年盱眙县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盱**(2015)第20号文件)复印件1份;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经营安全专项治理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5)25号文件复印件1份;6、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和安全监管的通知》(苏**(2015)57号文件复印件1份;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复印件1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务院发布)复印件1份;9、《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2000年**务院办公厅发布)复印件1份;10、EMS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1份;11、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流程图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1-11号证据及答辩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受理及被告作出(盱)安监经(不准)字(2015)第2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予颁发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于2015年4月2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盱**监局提出申请办理盱眙马坝德*商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相关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被告以原告申请不符合《2015年盱眙县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盱**(2015)第20号文件)为由,作出(盱)安监经(不准)字(2015)第2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予颁发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盱)安监经(不准)字(2015)第2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予颁发决定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中共**员会、盱眙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盱眙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作出盱委(2015)76文件《关于盱眙县相关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第一批)划转至县行政审批局的通知》中规定,盱**监局负责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职能划转至县行政审批局行使,由县行政审批局依法履行相关行政审批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由于被告盱**监局负责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职能划转至县行政审批局行使,由盱眙**批局依法履行相关行政审批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应变更盱眙**批局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送达变更被告通知书,原告未在本院通知书规定时间内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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