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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盱眙**输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盱眙县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向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盱眙县交通运输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盱眙县交通运输局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讼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盱眙县交通运输局诉讼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宝诉称,原告连续在同一个单位岗位工作到退休。退休四年来,本人应当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永**司未缴纳而没有享受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开本人的劳动关系变更的相关资料、永**司何年办理医保参保手续、参保证书、缴费情况;被告盱眙县交通运输局公开本人所在单位2001年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社保接续办法、县政府批复文件。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退休证复印件,证明退休单位及年审情况;

证据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1995年8月与盱眙县都梁运输实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证据4、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3月30日两次给原告的《关于林**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盱眙**输局于2010年10月25日给原告的《关于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3日给原告的《关于林**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解决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问题的事实;

证据5、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盱眙县**责任公司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原工作单位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计划,而实际没有落实的事实;

证据6、盱**税局2012年催缴社保费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征缴机关下达催缴书面通知的事实;

证据7、杨**、卢**、王**等8人书面证明复印件,以证明2001年3月盱眙县都梁运输实业公司实行改制,改制方案未公布的事实;

证据8、2010年10月26日原告从盱眙县交通运输局获取的盱企改发(2001)1号《关于同意盱眙县都梁运输实业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以证明2001年4月26日盱眙县企业改制指挥部改制方案的批复直到2010年10月26日才获取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书面形式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于原告既没用书面也没有口头向我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故答辩人不可能作出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盱眙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要求我局公开永**司改制方案、职工的劳动关系接续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诉讼前没有接到原告的任何形式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涉及的核心是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税务部门是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单位,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盱**税局已向原告所在单位盱眙**有限公司送达了催缴社保费通知书,原告不服可以向税务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事项早就经过县、市相关单位的信访答复、复核处理终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未依法向两被告提交书面或口头信息公开的申请。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向原告释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告知原告应书面或口头先向两被告申请需要获取的信息内容,但原告拒绝接受,坚持诉讼。

另查明,原告林**于2006年10月从民营企业永**公司退休。原告退休后,为医疗保险待遇问题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上访。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3月30日两次给原告等信访人送达了《关于林**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被告盱眙县交通运输局也于2010年10月25日给原告送达了《关于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两被告的答复意见基本一致为:信访人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原告所属单位为民营企业,不能享有与原都梁运输公司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原告等人不服答复意见,向盱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复核结果,维持了两被告的答复意见。2011年9月23日,淮安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等人不服盱眙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结论,作出了淮信核字(2011)38号《关于林**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该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为:“你们单位改制后为民营企业,要求享受困难和破产关闭国有、县属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医保待遇没有政策依据”。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由于原告既没用书面也没有口头向两被告提出获取信息公开的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故原告申请的程序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此案审理中,依法向原告释明其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需按申请程序进行。并告知原告可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先向两被告申请需要获取的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拒绝接受,坚持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的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本案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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