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盱眙县**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盱**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盱**督管理局的诉讼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关于申请查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准予查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申请复印件1份;3、被告作出关于申请查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答复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接受原告申请书,未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被告履行政府信息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下:1、原告申请公开的理由与我局在2013年至2014年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无直接关系。2、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不属于公民申请信息公开的范围。3、原告所申请查阅的我局在2013年至2014年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是我局颁发给各经营单位的许可证件,属相应的经营单位所有,我局无义务、也无法收回在2013年至2014年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供你查阅。4、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我局的行政职能已经转移至盱眙县行政审批局,因此,原告要求我局公开相应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变为不可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信息公开,应当变更主体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查阅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关于申请查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答复。内容同被告答辩的1-3条。原告认为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中共**员会、盱眙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盱眙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作出盱委(2015)76文件《关于盱眙县相关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第一批)划转至县行政审批局的通知》中规定,盱**监局负责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职能划转至县行政审批局行使,由县行政审批局依法履行相关行政审批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由于被告盱**监局负责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职能划转至县行政审批局行使,由县行政审批局依法履行相关行政审批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现被告应变更为盱眙县行政审批局,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变更被告通知书,原告未在本院通知规定时间内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