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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盱**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盱眙县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盱眙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民政局在法定时间里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盱眙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盱眙县民政局邮寄了要求公开答复,盱眙县民政局在实施“129工程”中,临时用原告的宅基地到期后为什么不还,为什么恶意霸占申请人的129.9平方米的宅基地建永久性道路,要求获取知情权。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在邮寄的回复中明确,将不再就所谓的“129工程”对原告进行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恶意霸占原告129.9平方米宅基地建永久性道路的违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讼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证据3、被告**政局于2015年7月24日送达给原告的信息公开的答复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予答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民政局辩称,1、被告在收到原告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依法履行了职责;2、在原告先前两次向被告请求“129工程”的相关信息申请公开中,被告均依法给予答复,被告不服答复结果,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尽管原告对此次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表述不清,但其目的仍然涉及早已定性明确、明确处理过的相关内容,属于滥用诉权;3、原告诉称被告恶意霸占原告宅基地建永久性道路一事,早在2012年10月,盱眙法院就此案已执行终结,现与被告朱**无任何关系,朱**明知无理却多次诉讼、信访,属于缠诉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民政局为证明答辩的事实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盱政发(2008)132号《县政府关于下达今秋明春城乡绿化任务的通知》复印件。证明“129”工程是盱眙县政府城乡绿化任务的事实;

证据2、(2011)盱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认定被告临时占用朱**宅基地期满返还,砖石道路,无需拆除。判决被告支付朱**临时用地补偿款18000元,朱**对其盱眙县陵园路宅基地后长11.46米、宽3米的住宅用地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证据3、(2013)盱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盱**院判决朱**重复主张权利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证据4、(2013)淮中民申第002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朱**不服(2011)盱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被驳回的事实。

证据5、淮**(行)监(2014)3208000006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淮安市检察院不支持朱**抗诉申请的事实。

证据6、(2014)盱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朱**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证据7、(2015)淮中民终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朱**不服盱眙法院作出的(2014)盱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上诉淮**院,被依法驳回的事实。

证据8-9、盱民政告(2015)003号《盱眙县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朱**此次再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滥用权利的事实。

证据11-13、朱**早在2012年10月向盱**院申请执行被告占用129.9平方米的宅基地建永久性道路案件,盱**院已执行终结。朱**明知无理,却多次诉讼、信访,属于缠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盱眙县民政局对于原告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朱**对于被告盱眙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1-1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申请无关,坚持要求被告公开恶意霸占原告土地的知情权。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朱**向被告盱眙县民政局邮寄了书面申请表,原告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中填写:“129工程临时用地到期为什么还恶意霸占申请人的129.9平方的住宅用地知情权”,在所信息用途一栏中填写“临时用地到期,请求恢复原状。”盱眙县民政局在收到朱**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工作日期限内,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邮寄给朱**本人。其回复的内容为:“你与我局的临时合同纠纷,已经盱**民法院生效的(2011)盱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你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已在上述法律文书中予以查实认定,我局将不再就所谓的‘129工程’对您进行回复”。原告朱**收到后,对此答复的内容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另查明,2008年9月20日,盱眙县人民政府下发了(2008)132号《县政府关于下达今秋明春城乡绿化任务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全县各乡镇、各有关单位对照任务表,迅速行动,细化落实,确保任务的各项目标完成。民政局作为责任单位,分配的任务是,盱眙县城陵园路垃圾场。由于该工程属于市政工程,需临时占用朱**宅基地后边3米作为健身游园通道。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达成了临时占地补偿协议,由被告占用原告部分住宅用地一次性支付原告18000元补偿费用。2012年8月,该游园通道砖石路建成,其设施由县政府划盱城镇管理。2011年1月26日,原告因用地补偿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再给付临时占地费用,返还用地并拆除所建实施。本院以(2011)盱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临时占地协议有效,原告对其宅基地后侧面长11.4米、宽3米的住宅地享有使用权,该幅地块上仅有砖石道路无游园实施无需拆除。原告不服向淮**级法院申请再审,向淮安市检察院申请监督审查均未得到支持。2014年3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侵占土地违法,本院经审查认定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2014年5月21日被淮**级法院依法驳回。2014年12月,原告又向本院诉讼,要求盱眙县民政局排除妨碍,本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2月朱**不服判决上诉,淮**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2年9月,朱**向本院申请,要求盱眙县民政局拆除通道上的水泥砖块。执行人员根据本院判决内容和现场勘查,认定申请事项已无争议,通知朱**作结案处理。

在此案庭审中,被告盱眙县民政局再次对原告的申请给予详细的答复和解释,并对此又制作了盱民政告(2005)003号《盱眙县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7月14日将告知书送达原告朱**,原告收取后在送达回证拒绝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朱**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盱眙县民政局邮寄了要求获取“129”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在7月24日给予原告答复,故被告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诉讼被告恶意霸占申请人的129.9平方米的宅基地建永久性道路问题。原告就此问题,多年来几经起诉、上诉、申诉以及申请检察机关监督,已有明确的处理结果,且执行程序已于2012年终结,朱**对此是清楚的,因此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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