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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修**、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不服房屋登记管理一案的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修**、周*与被告盱眙县住建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盱眙县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住建局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盱眙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李**,第三人房晓平、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盱眙县住建局于2010年10月29日审查转让方周**、修**及受让方张好、陶**提供的相关转让房屋所有权材料,询问转让方、受让方相关必要的事项。向第三人张好、陶**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2011年8月4日,被告审查转让方张好、陶**及受让方房**、王**提供的相关转让房屋所有权材料,向第三人房**、王**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201103511、X201103512号。

原告诉称

原告修**、周**称:原告修**与第三人周**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周**原告修**与第三人周**所生长女。原告修**与第三人周**于2005年12月27日在盱眙县**八岔小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了两层混合结构235.62平方米的楼房。2010年6月30日,原告修**与第三人周**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盱眙县**八岔小区2-17号楼房产权归女儿周*及儿子周*所有。2010年8月17日,原告修**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神志模糊,处于无意识状态。2010年11月5日,第三人周**未经原告同意即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擅自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好、陶**,被告未加审查,即违规、草率地为第三人张好、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后第三人张好、陶**又以不合理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房晓平、王**,盱眙县住建局为房晓平、王**办理了第X201103512号房屋所有权证,现第三人房晓平、王**以被告所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要求原告搬出,原告一家面临无家可归境况。原告请求:撤销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盱房权证号盱城镇字第X201103512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自愿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修月芳离婚事实存在;3、周**、修月芳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4、周**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5、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6、张*、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已过户事实。7、王**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已过户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住建局辩称:一、周*不是修月芳的当然法定代理人,不能以修月芳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二、周*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三、我局在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周**、修月芳将房屋转让给张*、陶**以及张*、陶**将房屋转让给房**、王**过程中,我局依法审查了转让方及受让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向转让方、受让方询问了相关事项,认为: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因此,我局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履行了审查义务,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撤销相关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盱眙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1-14份证据:1、盱眙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周**、修**、张*、陶**身份证明复印件;4、房屋买卖合同;5、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完税凭证;6、承诺书复印件1份;7、盱眙县盱城镇毛营村证明复印件1份;8、房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8号证据以证明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核并办理周**、修**与张*、陶**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张*、陶**名下。9、淮安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10、申请人张*、陶**、房**、王**身份证复印4份;1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1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13、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1份;14、房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9-14号证据以证明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核并办理张*、陶**与房**、王**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房**、王**名下。

第三人周**没有述称。

第三人张好、陶**没有述称。

第三人房晓平、王**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二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能认定被告给第三人张好、陶**发放所有权证号为82××8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将张好、陶**名下的房产证号为82××84号房产登记转让给第三人房晓平、王**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7份证据,证明原告修**为房屋原共有人及该房屋已被转让的事实,修**四肢瘫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修**与第三人周**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时,于2005年12月27日在盱眙县**八岔小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了两层混合结构计235.62平方米的楼房。2010年6月30日,原告修**与第三人周**离婚。2010年8月17日,原告修**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010年11月5日,第三人周**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好、陶**,并到被告盱眙县住建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盱眙县住建局以情况特殊、救人要紧为由于2010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张好、陶**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此后,第三人张好、陶**又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房**、王**。被告盱眙县住建局于2011年8月4日审查转让方张好、陶**及受让方房**、王**提供的相关材料,询问转让方、受让方相关必要的事项,认为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向第三人房**、王**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201103511、X20110351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据此,被告盱眙县住建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周*作为原告修**与第三人周**离婚协议中,争议房屋的受赠与人,虽然当事人未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不能否定周*与争议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故周*是本案适格原告。但本案中,对被告向第三人所发的房产证能否撤销,有赖于周**向第三人张*、陶**转让房屋及张*、陶**与房**、王**转让房屋等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基础。《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审理中,已告知原告修**、周*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并诉讼中止等待其处理民事争议,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原告修**、周*请求撤销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盱房权证号盱城镇字第X201103512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恢复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修**、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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