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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耀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蒋*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2012年6月3日在沈海高速101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社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亭人社工伤不字(2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亭湖区人社局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蒋*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亭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2年6月3日,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7月,已超过了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原告主张其无法从第三人处取得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原因而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其逾期提出申请,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证实了工伤认定超过期限是因为国药控股盐**公司造成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亭人社工伤不字(2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认定上诉人因公受伤为工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且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未及时行使自己的工伤认定申请权,是其对法律的重大误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国药盐**司陈述称,原审第三人在为上诉人垫付医药费之后,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其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动合同申请工伤。且提供劳动合同与否也非工伤认定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

上诉人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蒋*在法律法规规定的1年期限内未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应承担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出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即原审第三人不提供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不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工伤时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提交劳动合同也不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必备要件。故上诉人以“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即原审第三人不提供劳动合同为由,为自己逾期申请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认定上诉人的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蒋*的诉讼请求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蒋*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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