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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于同年7月31日向被告亭湖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8月6日向第三人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亭湖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7日,被告亭湖人社局对原告蒋*作出亭人社工伤不字(2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蒋*要求对其于2012年6月3日受第三人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安排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工伤认定,因亭湖人社局于2014年7月4日收到蒋*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亭湖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原告蒋*的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送达回执。

证据1-4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受伤,又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已经超过一年时效,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期限,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及时向原告送达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原告系第三人国药控股公司职工,从事配送工作。2012年6月3日6时20分左右,原告因工作在第三人公司的苏中JK4138号型厢式货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第00035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应当属于工伤,在规定时间内未申报工伤,不是原告原因导致,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休治,处理交通事故问题,并一直与第三人公司联系申报工伤的事宜,但是因为第三人公司拒绝向原告出示劳动合同,故意拖延时间,而原告在与第三人公司协商未果后于2014年7月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以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为由,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而未向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了解超过申请时效的原因,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亭人社工伤不字(2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00035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盐城**民医院的出院记录。

证据1-3证明原告工伤事实。

4、被告向原告出示的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要提交的材料。

证据4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曾经到被告处想要申报工伤,但对照被告出示的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发现原告缺少劳动合同,因此一直未能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2014年6月底7月初的时候,与第三人公司协商未果,公司才答应给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在收到劳动合同后第一时间,向被告申请了认定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亭湖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认定工伤的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6月3日受第三人公司安排因公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当时提交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和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具体规定,被告在2014年7月4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也并未收到第三人和原告要求适当延长时效的申请材料,因此现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不字(2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国药盐**司述称:第三人已经对原告受伤垫付15万元医药费,第三人希望原告先处理好交通事故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但是由于原告并没有我公司对接相关问题的解决情况,导致工伤申请的延误,并非公司的原因。

第三人国药盐**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超过一年申请工伤并非原告导致,被告不能不予受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4日,原告蒋*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2012年6月3日在沈海高速101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原告在一年申请时效期内,即2013年6月3日之前,并未向被告提起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向被告递交上述材料。证据4是原告向被告咨询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时,由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的,并告知原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但是原告在单位没有及时为其申报工伤的前提下,本人也并未在一年的法定时效内正式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法律对申请时效的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范围。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第三人公司并没有不予提供劳动合同书,原告一直没有明确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因此公司认为原告已自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对于证据2-4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蒋*与第三人国药盐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3能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3日。证据4系被告处为便民而提供的咨询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蒋*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2012年6月3日在沈海高速101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工伤认定,亭湖人社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亭人社工伤不字(2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亭湖区人社局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蒋*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亭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2年6月3日,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7月,已超过了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原告主张其无法从第三人处取得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原因而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其逾期提出申请,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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