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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第三人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亭湖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司的委托代理人缪**、被告亭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6日,被**人社局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于2013年6月15日,在原告强**司操作注塑机械过程中,左手被注塑机压伤,后被送至盐城**科医院治疗,该院于2013年6月15日诊断为:左2-4指离断伤;左拇指远节骨折伴尺侧血管、神经损伤;左小指尺侧血管、神经损伤。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亭湖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原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

证据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7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时效,双方主体适格,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

证据4、2013年10月15日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主任朱**对张**的调查笔录。

证据5、2013年10月11日调解笔录。

证据6、涵洞村委会证明。

证据7、第三人的门诊病历、诊断书。

证据4-7由第三人提交,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5日在强**司上班受伤的事实,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证据8、举证告知书。

证据9、原告单位的举证材料。

证据8-9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举证权利和相关要求,但是原告在有效期限内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强**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被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亭湖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陈**于2013年初到原告公司位工作,2013年6月15日7点多钟,陈**上班时操作注塑机械过程中,左手被注塑机压伤。该事实,有亭湖区黄尖镇人力资源和服务中心出具的《调解笔录》和《调查笔录》为证,在认定过程中,被告也专程到强**司进行核实,当时公司负责人缪**对以上事实并未否认,只是提出陈**受伤是因为违章操作所致。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为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芹述称:第三人事实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在原告公司已经上班四个月,且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同时有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调查笔录为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三人陈述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职工。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符合事实,被调查人张**是第三人丈夫的姑姑,其陈述不属实。原告是将注塑机承包给张**的,第三人的工资不是由原告公司发放,而是由张**从其取得的报酬中发放的,原告公司的工资表上没有第三人,第三人也不在原告公司的工资表上签字领钱。对证据5有异议,虽然原告代理人缪**在调解笔录上面签字,但调解笔录的具体内容缪**当时并未看清楚,因为当天未戴老花镜;且当时记录的人是第三人代理人侯**,因黄尖法律服务所未挂法律服务所的牌子,而是挂的矛盾调解中心的牌子,所以当时缪**以为侯**是代表政府部门过来进行协调,而不知道侯**会成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该调解笔录无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其证明内容不真实。村委会证明第三人上班四个月,与第三人本人在前一份证据中陈述的是矛盾的,第三人本人陈述才上了两个多月的班。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为证据9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9,即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的证据中的原告2013年1-2月、3-4月、5-6月共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在领取工资时是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字的。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应该是伪造或者是不完整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第三人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4经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代理人缪**对其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且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调解笔录内容不真实、程序违法,该调解笔录的记录人侯**后来成为第三人陈**的代理人这一事实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效力,且笔录的主要内容与原告公司缪**、第三人陈**在法庭上的陈述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与证据5相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陈**于2014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7能够证明2013年6月15日7点多钟,陈**上班时操作注塑机械过程中,左手被注塑机压伤的事实。证据8-9能够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举证权利和相关要求,原告也举出工资表,主张其与第三人间无劳动关系,后该主张未得到被告认定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为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无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三份工资表应该是伪造或者不完整的,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处领取工资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间无劳动关系的主要有2013年1月到2013年6月的三份工资表,工资表由原告制作并保管,在原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且该三份工资表同时能够证明张**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于2013年2月起在原告强**司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5日7点多钟,陈**在强**司操作注塑机械过程中,左手被注塑机压伤。陈**随即被送盐城**科医院就诊,经诊断陈**伤情为左2-4指离断伤;左拇指远节骨折伴尺侧血管、神经损伤;左小指尺侧血管、神经损伤;后盐城**科医院对陈**进行了手术。2013年10月17日,陈**向被**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24日,亭湖人社局向强**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交举证证据。2013年11月10日,强**司进行了举证,认为该公司没有叫陈**的员工,2013年6月没有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12月16日,被**人社局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强**司不服该决定,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盐人社法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亭湖人社局做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强**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亭湖区人社局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陈**于2013年6月15日7点多钟在原告强**司车间操作注塑机械过程中,左手被注塑机压伤这一事实清楚,原告亦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其与张**系承包关系,陈**系受张**雇佣在其车间从事劳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在强**司工作期间,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亭湖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将陈**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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