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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建设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第三人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亭湖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开标、被告亭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于2013年4月5日14时40分左右从江苏**限公司承建的盐**中心三标段工地下班途中,约15时左右经盐城市区新都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盐城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5月29日经盐城市东**院诊断为:左*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茎突及尺骨茎突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撕裂伤,面颅多发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中切牙、左上中切牙外伤性松动,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耳传导性耳聋。陈**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5日,被告又作出亭人社工伤决字(2014)1号《关于对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部分内容予以更改的决定》,内容为:根据陈**申请,因盐城新东**院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决定对我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就陈**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中的“右耳传导性耳聋”,更改为“左耳传导性耳聋”。

被告亭湖人社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在法定时效内;

2、原告江**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表;

3、陈**身份证复印件;

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盐公交认字(2013)0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第三人陈**下班路线图;

6、第三人陈**家庭地址证明;

7、第三人陈**申请工伤鉴定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记工本,李**、李**所作书面证词;

8、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李**、李**所作调查笔录两份;

证据2-8,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陈**主体适格,陈**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做工是事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也是事实。

9、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公司发出的举证告知书;

10、原告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的答复书;2013年7月24日,原告代理人向陈**、严**分别做的两份调查笔录)。

证据9-10,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关于陈**申请工伤事宜,程序合法,该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未能证明陈**不是工伤。

被告亭湖人社局在答辩期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盐**仁医院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上载明第三人陈**的耳部伤情为“右耳传导性耳聋”;

12、盐**仁医院2013年4月15日会诊单一份,其上会诊医师意见为“传导性耳聋(右)”

13、陈**于2014年1月7日提交的申请一份,要求将“右耳传导性耳聋”变更为“左耳传导性耳聋”;

14、盐城**院骨科医生朱**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

15、盐**仁医院重新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份诊断证明书为2014年3月出具,但时间仍标注为2013年5月29日,该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左耳传导性耳聋”。

16、亭人社工伤决字(2014)1号《关于对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部分内容予以更改的决定》,决定对被告(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就陈**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中的“右耳传导性耳聋”,更改为“左耳传导性耳聋”。

证据11-16,证明被告因为医疗机构出具的错误的诊断证明对第三人伤情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后根据第三人申请及医疗机构重新出具的医疗证明对原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变更。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明*建设公司诉称:1、第三人陈**所受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工地的作息时间表为上午7时到11时30分,下午13时到17时,中午在工地的食堂吃饭。2013年4月5日14时40分左右正是原告工地工作时间,非上下班时间段;2、原告通过调查工地负责人和现场劳动者,第三人离开工地时并未请假,公司并未派其外出,属擅自离开;3、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回家途中。事故发生地点与其回家路线不一致;4、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无法律依据。此外,被告第一份工伤认定书对第三人的伤情认定错误,应当撤销原决定后重新作出,以保证原告有法定的期限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撤销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10日盐城涌鑫中心三标段项目部作息时间表;

2、对证人严华顺、陈*中的调查笔录两份;

3、考勤表一份;

4、到庭证人严华顺证言;

5、到庭证人陈*中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原告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第三人当天没有向任何人请假离开工地;且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不在回家路线上。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经被告调查,盐城涌鑫**华建设公司承建,该工地位于市开发区东环路与新都路交界口。陈**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做钢筋工,同年4月5日下午从该工地下班,约15时左右经过盐城市新都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家住亭湖区南洋镇高产居委会*组,根据陈**提交的下班路线图显示,事故发生地点确为下班途中;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3年4月5日当天下雨,按照工地做工的惯例和建筑工地用工本身就存在管理松散的问题,工人上下班并非全部按照工地规定的时间来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没有提交第三人下班后去办理其他事情的证据或证明材料。综上,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所在路线是正常的上下班路线,发生事故的当天,第三人也是正常上班,下班是因为下雨,大家回家的时间并不统一,第三人下班也是经过考勤人同意的。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记工本原件,证明其在事发当天是上班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第三人系在上班时间未履行请假手续私自离开工地,其受伤的事故地点不在正常的下班路线上。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符合申报工伤的条件。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第三人的下班的路线图不予认可,还存在另一条更近更方便的路线,被告没有标出,第三人也未走。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李**、李**记工本的封面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7中第三人陈**的记工本有异议,记工本中未填写记工年份,且在事发当天,记工本上工作时间写的是一天,与事实不符,且月份为“4”是圆珠笔所写,另外在第三人提交的原件小本上有画圈标注,但在复印件上却没有画圈,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李**、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李**、李**的两份书面证词有异议,李**与李**的两份证明内容几乎一致,描述亦不真实。另该二人应当庭作证,现该二人未出庭,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8,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我公司未见到该两份调查笔录,且李**、李**在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与证据7中所作陈述不完全一致,书面证词中二人陈述由于当天下雨而提前回家,被告答辩及第三人进行陈述时亦表示系10点半时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调查笔录中二人均陈述10点半即完成了工作任务而下班并非因下雨而下班,此几种陈述不一致,缺乏真实性。对证据9,原告已收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举证证明第三人的离开并非正常的下班时间,其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系擅自离开,其也非在正常下班路线。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以原告为工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5-6能够证明第三人陈**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7中第三人记工本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情况,亦能够证明事发当天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形;证据7中李**、李**的书面证词与证据8中二人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对二人当天提前离开工地的原因所作陈述确实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对第三人提前离开工地的原因并不能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仅可以证明2013年4月5日确实有很多工人提前离开工地以及当天第三人提前离开工地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作息时间表与第三人自己所持的记工本、考勤记录来看,是不符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离开工地不是下班。对证据2以及证据4、5,通过法庭询问显示,陈**于2013年4月5日当天在工地做工,下午2点40时离开工地是事实,当天确实没有向陈*中请假,但是没有请假这种行为不属于早退,即使退一步讲,这种离开工地的行为违反了工地纪律,也不能导致其丧失工伤认定的权利。关于下班路线问题,证人陈*中并没有与陈**一起下班过,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唯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也只是提出上下班途中并没有规定必经的路线,只要陈**当天确实是下班,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对证据3,考勤表证明了4月5日当天有其他工人提前离开工地。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作息时间不能全面反映真实的工作时间状况。事实上在工地上工作并没有完全按照作息时间表执行,且没有注意到该作息表是否张贴上墙。关于证据2以及证据4、5,即出庭证人严华顺、陈*中的证言,第三人认为证人陈述的不完全属实。当天原告因为下雨而提前离开,没有向陈*中请假,但按照惯例,只要将工作量做完就可以走了,当天第三人也完成了工作量,不需要请假。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作息时间一直在工地严格执行且张贴上墙;对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的证言,结合第三人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在2013年4月5日未经请假即于下午2点40分左右提前离开工地的事实。证据3考勤表中2013年4月5日当天,没有工人做一个整工,可以证明当天有许多工人提前离开。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证据7中的部分证据重复。原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同上。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第三人陈**经人介绍在原告明华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市开发区东环路与新都路交界口的盐**中心三标段工程做钢筋工。2013年4月5日15时左右,陈**在从该工地下班回家途中经盐城市新都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盐**仁医院治疗。2013年5月29日,盐**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结论为左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茎突及尺骨茎突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撕裂伤,面颅多发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中切牙、左上中切牙外伤性松动,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耳传导性耳聋。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根据陈**的申请,依据盐**仁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亭人社工伤决字(2014)1号《关于对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部分内容予以更改的决定》,对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陈**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中的“右耳传导性耳聋”更改为“左耳传导性耳聋”。该变更决定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又查明,原告公司承建的盐**中心三标段工程工地,作息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2013年4月5日,陈**发生事故当日下雨,其于14时40分左右离开工地。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亭湖区人社局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陈**在原告明华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市开发区东环路与新都路交界口的盐**中心三标段工程做钢筋工。2013年4月5日15时左右,陈**在从该工地离开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系工作时间,并非下班时间,第三人因早退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第三人是否是早退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且即使第三人系早退,也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制约的行为,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在下班途中,其下班路线明显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上下班途中,是指以劳动者生活区域为一点,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行进路径,本案中,第三人遭遇交通事故的地点符合这一条件,原告主张第三人下班路线明显不合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对原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变更的决定这一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亭湖人社局是由于医疗机构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中的笔误进行了更正说明,因而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第三人陈**伤情的“右耳传导性耳聋”相应变更为“左耳传导性耳聋”,因第三人“传导性耳聋”的伤情客观存在,对“左耳”、“右耳”受伤部位的变更并未加重原告明华建设公司的实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就该错误撤销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而被告早于该案受理前的2014年3月15日即作出亭人社工伤决字(2014)1号《关于对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部分内容予以更改的决定》,且于本案4月29日第一次开庭前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但其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相关变更的证据及依据,在庭审调查中对这一事实亦未进行陈述,工作中存在疏漏,需要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对原告明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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