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盐城**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林诉被告盐城**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亭**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亭**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张**,被告亭**委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江苏**事务所律师万**向被告亭**委寄送律师函,称原告严**委托其向亭**委致函,要求亭**委在法定期间内向严**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你委在1999年1月-2002年10月期间,依法征收的渔业资源费的总额和上交至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的账目明细情况;2、你委将上述经费向区、市、省财政按比例上缴情况,和你委按规定用途进行管理和使用的落实明细账目情况;3、你委作为渔业资源费的使用单位,在1999年-2002年的每年初所编制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每年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情况,和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情况;4、你委对上述经费按照《江苏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的实际使用情况和明细账目;5、你委在上述期间内按照法律法规从上述经费中支付的包括严**在内的盐城市城区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情况”。后亭**委未对严**进行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严**称:原告系被告亭**委原派出机构盐城市城区渔政站的渔政检查人员,1999年1月到2002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将依法征收的405000元渔业资源费上交南洋财政所,后上述款项去向不明,致原告多年均无收入。2014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律师函,申请公开与上述款项有关的五项政府信息,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未作答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亭**委辩称: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仅收到江苏**事务所的律师函,没有收到严**相关的委托书;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形成时被告尚未成立;原告并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目的,不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可不予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利益,被告需向第三方征求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严长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曾经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亭**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1、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律师函的EMS邮寄单一份,及EMS官方网站查询单的打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共向被告邮寄三份材料,在邮寄单上均已注明,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

2、光盘一张,由2014年4月14日拍摄的手机视频复制,从视频上可以清晰看到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三份材料中包括一张律师函,一张授权委托书及一张身份证复印件。

3、江苏**事务所(2014)苏中盐律函字第515号律师函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向被告共邮寄三份材料,除律师函及身份证复印件外,授权委托书由于原件已经寄送被告单位,原告方未留复印件,无法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认为仅收到律师函,未收到原告寄送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2视频的形成时间、视频中邮件是否寄给被告等均有异议,认为该视频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亭**委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中共**区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区级党政机构设置的通知》,证明亭湖区农林牧渔业局成立时间为2004年7月18日。

2、中共**区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单位成立于2010年4月8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形成时,被告单位尚未成立,被告无法掌握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

3、原告严**2012年5月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有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原告退休单位是亭湖区南洋镇人力资源中心。

4、原告发往被告处的江苏**事务所(2014)苏中盐律函字第515号律师函,证明被告仅收到律师函并未收到原告的委托书和其他相关材料,被告单位已落实人员处理相关事宜。

5、《关于江苏**事务所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相关事项的征求意见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4月20日向第三方南洋镇财政所征求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亭湖区南洋镇财政所已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该意见函。

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

3、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五条第六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工作单位在盐城市城区渔政监督管理站,2004年以后该管理站的渔政职能归并给亭湖区农林牧渔业局。证据2明确规定亭湖区农林牧渔业局的职责划归本案被告,说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3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当时原告退休是经原告多次上访由当时亭**委书记批准下来的,与南洋镇政府无关,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原盐城市城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南洋渔政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的生活是有关联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视频中的律师函相吻合,该证据上有被告单位领导周**的签字,证明被告知悉了相关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内容。原告还向被告寄送了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向南洋镇财政所征求意见与本案无关。根据相关规定,财政局只是案涉款项的保管机关,相关的账目明细情况是由被告掌握的,不需向其他部门征求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EMS寄送单上注明的“律师函三页”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除律师函外,还寄送了授权委托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目的;证据2-3证明力较弱,需其他证据佐证,方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手续等三份文件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4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EMS投递查询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江苏**事务所律师万**寄送的律师函,并于当日进行交办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向盐城市**财政所发函,就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征求意见的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江苏**事务所律师万**通过邮政EMS向被告亭**委寄送律师函,称受原告严**委托,要求亭**委在法定期间内向严**公开1999年到2002年渔业资源费使用、上缴、经费开支明细账目等信息。亭**委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并进行交办。2014年4月23日,盐城市**财政所(以下简称“南洋财政所”)收到亭**委《关于中盐律师事务所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相关事项的征求意见函》,在该函中,亭**委认为相关信息可能涉及到南洋财政所的相关合法权益,征求南洋财政所对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意见。2014年7月,原告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亭**委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严**认为被告亭**委逾期不予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严**举证证明其向亭**委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严**主张于2014年4月14日寄送了江苏**事务所(2014)苏中盐律函字第515号律师函、就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对江苏**事务所律师万**进行委托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材料,向被告亭**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亭**委仅认可收到了律师函,否认同时收到授权委托书及严**身份证复印件,就该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与邮寄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即便该事实能够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而律师函是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并不能取代行政行为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书面申请,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已经向被告亭**委提出申请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予答复,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