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赵**计划生育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亭**生委)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亭计征决字(2013)2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赵**与潘**于2003年5月23日结婚,2009年3月24日离婚。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赵*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母亲潘**,2006年8月8日在滨海五**坍医院生育一女赵*。赵*又于2010年6月22日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为由将户口迁入至赵**户,潘**以夫妻投靠为由将其户口迁入至赵**户。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2005年度亭湖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80元的标准,计征收42320元;对高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部分按照基本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61659.2元,对被申请人赵**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03979.2元。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2014年2月28日申请人亭**生委向被申请人赵**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亭**生委于2014年5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赵**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并于2014年6月2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亭**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季一民、吴**、被申请人赵**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认为

经听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赵**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13)2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赵**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亭计征决字(2013)2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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