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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马恒达悦**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达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马**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祥,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红榜、翟*,马**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袁*、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翟*、第三人马**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了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19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恒达悦**司的职工袁*于2012年11月8日18时08分左右,前往亲戚家“出人情”的途中,在盐城市开创路与纬十四路交叉口50米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靠路中央停车拨打电话时,被郝*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J×××××轻型自卸货车从后面撞伤。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11日诊断为:右枕部头皮血肿,双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双下肺挫伤,胸腔积液。经审定,袁*以上伤情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的情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不予工伤认定。

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袁*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2012年11月8日,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80982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8日18时08分左右,原告在盐城市开创路与纬十四路交叉口50米左右,驾驶电动车靠中央停车拨打电话时,被郝*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J×××××轻型自卸货车从后面撞伤;

3、原告袁**的线路图,原告向被告自述其下班后的行驶线路,经过原告的租住地(开放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东南),沿西环路向南至纬十四路向西至尽头,后继续向西选择没有路灯、路况较差的新伙乡间小道插向新204国道,证明该路线不合理;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冈中街道杨*村委会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关系证明,证明盐都区冈中街道杨*村七组146号是原告婆婆李**的住所,原告的户口不在该村;

5、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杨*村委会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及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该证据系由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所调查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该村;

6、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对证人王**和冯*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家住盐城发电厂家属区,因儿子在盐**一中学(南校区)读书而在城南租房。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17时左右下班,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7、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对申请人袁*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自称家住盐城发电厂家属区,2012年因儿子在盐**一中学(南校区)读书上高二,而搬到杨韦村居住,但该陈述与被告所调查的情况不符;

8、被告2013年8月26日向第三人作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就袁*的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进行举证;

9、第三人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递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家庭住址为盐城发电厂家属区东二住宅区6幢505室,2012年11月8日,原告受伤当天于17时02分下班;

10、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对郝*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1月8日袁*前往亲戚家中“出人情”,由于不认识路行至事故地点,事故现场没有路灯,其行驶方向为沿沿纬十四路由西向东,袁*出事后,其丈夫王*和亲属随即赶往事故现场;

11、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陈述的事情经过,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准备前往亲戚家“出人情”,没有“出成人情”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时陈述了其于2012年9月起,因儿子在盐**一中学(南校区)读书而租住在中学隔壁董某家;

12、2013年10月23日,袁*向被告提交的延期申请,证明由于当时所有的证明不能认定为工伤,袁*申请延期以提供更多证据;

13、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证人王**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1月8日,王**过60岁生日,请原告一家吃晚饭,袁*出事后,王*和亲属随即赶往事故现场,王**家住新伙村一组16号;

14、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对证人董*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因儿子在盐**一中学(南校区)上学,袁*自2012年9月起租住在该学校东边的福裕小区董*家至今;

15、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对证人王**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月李**家(杨韦村七组146号)开始拆房重建,2013年3月装修并安装门窗;

16、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对杨*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袁*住盐城发电厂家属区,因儿子在盐**一中学(南校区)上学而住南边,袁*于2012年11月8日17时左右下班,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17、2012年11月8日,盐城市交巡警支队处理袁*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没有灯光,正是因为没有灯光所以才造成肇事驾驶员未看到袁*而将其撞到。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2、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

3、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

4、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1、盐都区冈中街道杨韦村*组*号是原告袁*的经常居住地,被告调查不实。原告袁*的丈夫王*在盐城发电厂工作,故该厂家属区东二区*幢*室是王*工作休息的临时住所。在盐**一中学(南校区)东边福裕小区董*家租住的房屋是供儿子学习休息之用的,房间较小,原告无法在此居住。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盐都区冈中街道杨韦村*组*号是袁*的经常居住地;2、袁*是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袁*夫妇在事故发生当天并未接到王**的邀请,其回家时选择小道是因为车辆行人较少回家更为便捷。事故发生当时因天色已黑,路灯不亮,袁*为了拨打电话掉头由西向东靠近有光亮的阳光水岸施工现场,这一事实有盐都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19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电厂家属区6号楼305室任冠今、606室杨**所作证词,证实原告自其儿子2011年在盐**一中学(南校区)上学后就住在冈中杨韦村的家里;

2、李**、王**的证明一份,该二人系原告杨韦村*组*号西南角的两户邻居,两人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杨韦村*组*号;

3、盐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监测鉴定报告以及该鉴定报告中所附现场照片,照片上的时间显示为事故发生之后的2012年11月13日,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显示的公示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12月19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杨韦村的房屋并未被拆除重建,而人社局所称的不适宜居住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房子重建期间的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盐都区冈中街道杨韦村*组*号不是袁*的经常居住地。经调查,该处房屋因属于危房不能居住而于2012年秋天拆除重建,新建的房屋没有正常居住的迹象,且袁*本人及证人王**、冯*、董*的证词亦证明了袁*家住盐城发电厂家属区东二住宅区*幢*室,2012年9月因其儿子在盐**一中学(南校区)读书,而租住在该学校东边的福裕小区董*家至今;2、袁*发生事故前的主要目的是前往新伙村亲戚家“出人情”,其姑妈王**的证言、其本人提供的路线图及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到盐都区交警大队的调查、驾驶员郝*的证词都证实了这一事实;3、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袁*是前往亲戚家“出人情”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法律法规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综上,被告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19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马恒达悦**司述称:原告袁*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其在第三人公司登记的住址为盐城发电厂家属区东二区*号*室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杨韦村*组*号完全不一致,因此其受伤是否为下班回家途中,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第三人马恒达悦**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路线是原告选择的最为便捷,符合习惯的老路线;对证据4认为该房屋属于李**所有,李**是原告的婆婆,无独立自理能力需要有人赡养;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在杨韦村长期居住的事实;对据6认为证人王**和冯*均证实了原告自儿子考上盐**一中学(南校区)以后就不住在原告在第三人单位登记的盐城发电厂家属区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在2011年自其儿子考上盐**一中学(南校区)后就搬至杨韦村居住的事实;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原告的家庭住址即盐城市发电厂家属区登记于2010年,而原告于2011年就居住在杨韦村,且原告的下班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下午5时02分;对证据10认为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并不认识郝*,郝*也不认识王*及其亲属,故其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明显是道听途说,且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1认为原告在陈述中已经明确写明了准备前往亲戚家“出人情”,事实上原告在下班后近20分钟到达车棚才打电话给王*表示不去了直接回家,该内容在王*乙的调查笔录中已经予以印证。且原告为儿子租住的出租房内仅有一张单人床,原告不可能居住于此,且承租此屋距离事故发生仅有两个多月,不能被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对证据12认为,该延期申请系在被告要求的情况下书写;证据13中的8-10行明确记载了王*乙的儿子唐**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告知其因李**感冒不能前往“出人情”的情况;对证据14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因其儿子读书并不居住在发电厂宿舍区内的事实;对证据15认为王*丙的调查笔录中称原告居住的杨韦村的房子于2012年1月拆除重建,而事实上直至事故发生之后的2012年12月份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所载明的信息依然未拆除,根本不存在王*丙所陈述的事实;对证据16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因儿子在盐**一中学(南校区)读书,并不正常居住在盐城市发电厂家属区,同时证明了原告是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对证据17认为当时肇事驾驶员的注意力不在原告身上,没有看到原告,原告的电瓶车也是有车灯的。事故现场南边是有探照灯,但是视频中没有反映出来,原告因要找灯光拨打电话才调转车向由西向东。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从被告提交的杨*、董*、冯*、王**、郝*以及原告本人2013年10月23日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表明事发时原告正常、合理的居住地不是在冈中杨韦村,其行走的路线不能证明是在上下班所必须的路途中;对2013年8月21日杨韦村出具的证明,认为该份证明表意不清,其所称“长期居住”并没有明确时间段,因此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同时该证据仅有村委会的落款及印章,并没有具体的出具人,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要求;另外,从原告的下班时间来说,同样存在不合理之处,下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不合理,因此,请求法庭对相关证据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2年11月8日18时08分左右,郝*驾驶苏J×××××轻型自卸货车沿纬十四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面驾驶电动车靠路中央拨打电话的袁*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袁*身体受伤,袁*无责任;证据3系原告绘制,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4系真实、合法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盐都区冈中街道杨*村*组*号是原告婆婆李**的住所,原告的户口不在该村;证据5中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杨*村委会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王*、袁*夫妇长期居住在杨*村*组*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李**与王*系母子关系的证明,李**与王*系母子关系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16能够证明原告袁*家住盐城发电厂家属区,上下班骑电动车;同时证明了袁*于2012年11月8日17时左右下班,下班后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自述家住盐城发电厂东二住宅区*幢*室,2012年11月8日17时02分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在纬十四路和开创路交叉口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向第三人马恒达悦**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9能够证明第三人马恒达悦**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亦证明了袁*登记在第三人公司的家庭住址为盐城发电厂家属区东二住宅区*幢*室,以及2012年11月8日其于17时02分下班的事实;证据10能够证明郝*与原告袁*于2012年11月8日行至开创路与纬十四路交叉口向东50米处因没有路灯与同方向的袁*发生追尾发生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了事故发生当日,袁*本欲前往亲戚家“出人情”的事实;证据11系原告本人亲笔陈述的事情经过,结合证据9证人郝*、证据13证人王**的证言,能够证明2012年11月8日晚系王**六十岁生日,袁*本欲去参加其寿宴,宴席期间袁*的丈夫王*接到电话得知袁*在开创路与纬十四路交叉口在发生了交通事故,袁*未能参加其生日宴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系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延期认定工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和证据6证人王*甲、冯*的证言,证据16证人杨*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因其儿子在盐**一中学(南校区)读书,自2012年9月起租住在该校东边福裕小区董*家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视频记载了2012年11月8日,袁*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能够证明事故现场并无灯光照射,袁*当时的行进方向为由西向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杨**的证词所述内容与被告之前向杨**所了解到的情况不一致,杨**之前陈述的是原告居住在盐城发电厂家属区,且该两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杨韦村;对证据2认为该两名证人的身份不清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载明的“长期居住”的概念不清,与证人王**的证词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居住情况;对证据3认为其上委托的时间记载为2012年11月6日,检定时间也记载为2012年5月,具体至现场检定的时期未有反映。原告对该房屋进行检定的原因与被告所了解到的杨韦村*组*号房屋不能正常居住需要拆除重建的情况相符。同时,原告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该安全检定报告。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即本案涉案杨韦村*组*号李**的房屋的安全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委托时间是2012年11月6日,鉴定结论是该房屋的主屋和厨房危险性登记均综合评定为C级,须全面维修加固,有条件可拆除重建,附件中所附局部现状照片拍摄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该处房屋适宜居住之目的。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袁**第三人马恒达悦**司职工。2012年11月8日,原告袁*于17时02分下班,在前往家住盐都区新区新伙村*组*号的亲戚王*乙家“出人情”的途中,于18时08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盐城市区开创路与纬十四路交叉路口处将车由西向东停至该路段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车牌为“苏J×××××”轻型自卸货车撞伤。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11日诊断为:右枕部头皮血肿,双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双下肺挫伤,胸腔积液。2013年8月23日,原告袁*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19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盐政行复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19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袁*的家庭住址为盐城市亭湖区电厂家属区东二住宅区*幢*室;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杨韦村*组*号是其婆婆李**的家庭住址。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盐城市的劳动保障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袁*于2012年11月8日晚18时08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盐城市区开创路与纬十四路交叉路口处将车由西向东停至该路段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车牌为“苏J×××××”轻型自卸货车撞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市人社局调查不实,盐都区冈中街道杨韦村*组*号是其经常居住地的意见,经查,原告袁*的家庭住址为盐城发电厂家属区东二住宅区*幢*室,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盐都区冈中街道杨韦村*组*号是其经常居住地,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其系回家途中遭遇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因要靠近灯光拨打电话而掉头由西向东行驶,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事故发生当日,袁*原本欲前往盐都区新区新伙村一组16号的亲戚王*乙家“出人情”,但没有“出成人情”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地点为盐城市区开创路与纬十四路交叉路口,无论原告前往盐都区冈中街道杨韦村*组*号还是王*乙家,行驶方向都应是由东向西,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行进的方向为由西向东,方向相背,超出了下班路线的合理范围。同时,通过事故发生当日的交巡警大队处理现场的视频录像可见,现场并无灯光照射,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其调转行进方向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被告市人社局依据调查的事实认为原告袁*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不足,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19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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