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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答复意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服答复意见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李**作出《关于李**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内容为“因你不属于对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且一直未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你从事临时工的时间不能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你的连续工龄(缴费年限)应当从1988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

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盐劳鉴(2008)2953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与盐城**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

3、1978年临时工工资审批表,证明原告是原龙冈**厂厂临时工。

4、1981年临时工增资呈批表--申请转正、定级人员呈批表,证明目的同证据3,且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

5、1984年集体临时工增资呈批表,证明目的同证据3、4。

6、2008年11月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计算了退休待遇。

7、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表,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被用人单位录用。

8、1978年10月龙冈农机修造厂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的人员性质为临时工。

法律依据:1、1962年国劳周*327号《**务院关于国营企业使用临时工的暂行规定》第3条;

2、1965年[65]国经字74号《**务院颁布“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适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2条;

3、1989年**务院第41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

以上法律依据为证明企业在使用临时工时必须报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

4、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5、原江苏省劳动局1998年4月2日《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第5条。

以上4-5项法律依据为证明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转为合同制工人后,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可以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从1974年12月起到原龙冈农机修造厂工作,人员性质先后为集体临时工、集体工,2004年8月转为合同制工人,2008年11月病退。被告在为原告核算养老待遇时,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8年1月,导致原告的工作年限少算了13年工龄。2012年11月10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工龄复核申请》,要求被告重新核查原告的工作年限,并重新核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李**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不属于对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且一直未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从事临时工的年龄不能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认为,对照原**动部工资局(64)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及2002年9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即原告的连续工龄应从1947年12月起计算直到2008年11月病退,均应该为缴费年限。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86年企业(集体)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证明原告1986年被转为集体制企业职工,并得到当地劳动部门的鉴证。

2、原告1974年11月进单位的申请报告,该报告经过了当时的生产小组和生产大队及人民公社的同意。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李**1974年12月进入原龙冈农机修造厂工作,性质并非计划内临时工;该厂原为县属大集体企业,后于1978年10月下放给龙冈公社,在下放时原告仍为临时工,并非政策规定的“三不变”人员;2004年9月,盐城**机械厂录用原告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经盐城市郊区劳动就业管理处予以见证。同年在盐都区基本养老保险扩面中,原告初次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从1988年1月(县属大集体企业统筹时间)起缴费,2008年11月原告病退,我局确认其缴费年限为20年11个月,是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2)323号)规定,“对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江苏省劳动局1988年4月2日《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第5条也明确规定:“经省批准,固定工、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可将固定工的工作时间、计划内临时工最后一次进本单位的临时工工作时间,与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照上述政策依据,第一原告不符合《**务院关于国营企业使用临时职工的暂行规定》、《**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中的“计划内临时工”的招录情形,因此不属于对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或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第二原告也不属于国家在1986年用工制度改革后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情形,其于2004年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系应我国劳动法等法律的要求,并非上述政策中所指的“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情形,总而言之,其于1988年1月盐都区县属大集体施行养老保险统筹前的临时工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只能从1988年1月缴费以后开始计算连续工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办理了病退;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登记;此证据也恰好证明被告在答复意见中陈述的退休前未转为合同制工人无事实依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历年的调资均得到了主管部门原盐城市盐**工业管理局和盐城**业管理局的批准,符合年度劳动工资计划要求。对证据6对原告的退休审批表有异议,其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审批表中载明的工作时间是1988年1月,而原告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4年12月,审批表中的工作年限是20年11个月,而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是34年,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年限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备案表记载“经与本人洽谈和综合考核,录用李**同志为我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备案单位是盐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原告在办理病退之前已转为合同制工人。对证据8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

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于2008年11月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证据2结合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与盐城**机械厂于2004年签订劳动合同。证据3-5分别证明了原告1978年、1981年、1984年的调资情况,原告的户口一直为农村户口。证据8证明在1978年10月,原告的人员性质为临时工。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劳动部门批准的,在劳动部门鉴证意见一栏中为盐城市郊区龙冈镇人民政府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已于1986年转为集体制企业正式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当时是做学员工而非正式工。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1986年调资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成为原龙冈农机修造厂学员工并得到生产小组、生产大队及人民公社同意的情况。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曾**)于1955年11月出生,1974年12月,经当时的生产小组和生产大队及人民公社的同意,李**进入县属大集体原龙冈农机修造厂工作,人员性质为临时工,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1977年6月22日,**务院发布通知,批转农林部、轻工业部《关于把农村手工业企业划归人民公社领导管理的报告》(即国发(1977)66号文),其中第二条规定,划归人民公社的农村手工业企业,原手工业人员的工资、粮食供应、退职退休、劳保福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即“三不变”人员)。1978年,原江苏**命委员会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下发盐县革(1978)168号《关于伍*、龙冈、楼王农机厂和伍*五金工具厂划归公社领导和管理的通知》,将原龙冈农机修造厂划归原龙冈公社管理。1978年10月27日,原龙冈农机修造厂交劳动部门存档的职工花名册中李**的人员性质为“临时”,“何单位批准或介绍参加工作”一栏中为“龙冈公社介绍”。

后龙冈农机修造厂改名为盐城市第二机械厂,并于上世纪90年代经改制,成立了盐城**机械厂。2004年8月,盐城**机械厂与李**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在盐城市盐都区基本养老保险扩面过程中,原告初次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从1988年1月起缴费。2008年,李**以肝病为由提出病退,经盐城**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年11月市人社局为其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并确认李**缴费年限为20年11个月,退休待遇为436.5元/月。后原告认为其连续工龄应从1974年12月算起,在1988年1月之前的工作时间应当视同缴费年限,遂于2012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龄复核申请》,要求被告重新核算原告的连续工龄及缴费年限,并重新核算养老保险待遇。2004年1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李**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不属于对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且一直未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不符合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2)323号)的规定,因此,原告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能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连续工龄(缴费年限)应当从1988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起算。原告不服上述答复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对退休职工的连续工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等进行审定的职责。关于本案所涉行政争议:

一、李**不属于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2)323号)文件的适用范围。

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该文件明确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所谓“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1962年**务院《关于国营企业使用临时职工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在已经批准的年度劳动计划以内使用临时职工,应当按季度提出招工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审核批准以后,经过劳动部门从其他单位暂时多余而又适合需要的职工中借调,或者从城镇有正式户口的居民中招用”。1965年**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适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1989年**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需要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四条规定:“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上述文件虽均已失效,但从其中对“临时工”招用条件的规定来看,(2002)323号文件中所称“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应该为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采取了正规招录手续的“计划内临时工”。

原告李**于1974年进入县属大集体原龙冈农机修造厂工作,大集体企业生产资料虽然归集体所有,但工资福利等待遇参照全民企业执行,其对临时工的招用应符合1965年**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中的规定。原告李**作为临时工进入原龙冈农机修造厂,虽经当时的生产小组和生产大队及人民公社的同意,但并未履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等正规招录手续,因此,并不属于劳社厅(2002)323号文件中所称的“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不属于该文件的适用对象,其在1974年12月至1988年参加养老保险统筹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原告认为被告对1965年**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没有全文引用,该条的后半部分为“用工地点在农村的,可以在附近的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招用。有些企业为了使用临时工方便要求和附近街道组织或社、队建立固定协作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予协助,并规定一些使用原则进行监督。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工作和便利用户的原则简化临时工的招用手续。”原告的用工地点就在农村,符合简化招工的条件,其原告到原龙冈农机修造厂上班是经过原生产小组、生产大队经人民公社的同意,符合该规定中招用临时工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从1965年**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全文来看,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劳动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这是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临时工的总的原则,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李**不属于“三不变”人员。

根据国发(1977)66号文以及盐县革(1978)168号的规定,在划归人民公社管理后,原手工业人员的工资、粮食供应、退职退休、劳保福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即“三不变”)。对这些“三不变”人员,其实际工作的年限可以作为连续工龄计算。原龙冈农机修造厂于1978年10月27日制作并提交给劳动部门的职工花名册是劳动部门对“三不变”人员进行认定的重要标准,其时,李**户口性质系“农村”,在职工花名册中的人员性质系由公社介绍的临时工,并非经过正规招录手续,不属于“三不变”人员的范畴。

三、李**不属于(64)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调整范畴。

(64)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虽于1999年废止,但对该文件废止前发生的临时工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仍可基于该文件予以确认。该文件规定:“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录用为长期工后,该职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李**作为临时工进入企业工作未经正规招录手续;其主张自己于1986年转为集体企业正式工,依据不足;加之企业性质在划归人民公社管理后为乡镇集体企业,综上,李**不属于(64)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调整对象。

综上所述,原告李**提出自己在1988年1月参加盐都区县属大集体养老保险统筹前的劳动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因而应当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关于李**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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