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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高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盐都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高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盐都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迮大猛的委托代理人侍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高诉称,2006年7月17日,我及家人与戴**、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自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卖给了他们。2006年12月9日,被告依此协议为依据,将戴**的户口从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戴南新村迁入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村三组。盐都公安局准许戴**迁入户口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142号)及《盐城市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盐**(2003)098号)中关于户口迁移条件的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盐都公安局2006年12月9日为戴**迁移户口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蔡**提供的证据有:1、戴**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2006年7月17日蔡**及家人与戴**、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盐都公安局辩称,1、蔡**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局准许戴**迁移户口的行政行为与蔡**无利害关系;2、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戴**的户口迁移发生在2006年12月9日,距蔡**起诉时间已超过5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盐都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戴**户口迁移与蔡**起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当属于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蔡**家人将其所有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万胜村三组的两层楼房及附属设施和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戴**和戴**,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盐城市盐**居民委员会作了见证。2006年12月,戴**向盐都公安局申请户口迁移,2006年12月9日,盐都公安局准许其户口由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戴南新村迁入到盐城市盐都区万胜村三组666号。2014年8月26日,蔡**认为盐都公安局准许戴**迁入户口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盐都公安局准许戴**迁入户口的行为是否与原告蔡*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蔡*高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盐都公安局准许戴**户口迁入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该户口迁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戴**,该行政行为与蔡*高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蔡*高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盐都公安局辩称,准许戴**户口迁入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与蔡*高无利害关系,蔡*高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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