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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织厂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市大地纺织厂诉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台市大地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崔**,第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谢**。用人单位东台市大地纺织厂。谢**于2011年7月11日13时左右,在厂内生产车间操作圆丝机过程中,轴子上的圆丝满了,更换轴子时,因未停机操作,其右手大拇指不慎被机器轧伤。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7月11日至7月25日先后在无锡**民医院、复旦**山医院治疗,复旦**山医院入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完全离断。2012年3月2日,被告受理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用人单位送达后,用人单位不服,向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民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后,该厂又向盐城**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瑕疵,于2013年8月12日撤销了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现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材料,认为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书,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东政行复字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东人社工证字(2012)第14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举证通知书。

3、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4、关于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撤销了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证明撤销的理由是该决定书在适用法律时误写为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

5、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6、送达回证5份。拟证明证据2-5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7、工伤申报证据清单1份。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相关材料。

8、原告工商注册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用人单位。

9、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是符合资格的劳动者。

10、与第三人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11、与陈**、施**谈话笔录各1份。

12、东台市公安局五烈派出所证明1份。

13、谢**与夏**通话情况录音整理资料2份。

上述证据11-13,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14、申请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调取劳动监察大队的相关卷宗。

15、证明1份。

16、病情处理意见书1份。

17、治疗资料1份。

上述证据15-17,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诊断的情况。

18、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委托了代理人。

19、工伤申报证据清单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被告认定工伤过程中补充提交了证据资料。

20、手机信息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认定工伤过程中向相关证人发送了信息。

21、手机信息照片一张。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原告支付了治疗费。

22、与顾**的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3、现场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22。

24、情况反映1份。拟证明徐水祥和唐**的证人证言不真实。

25、工伤举证证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26、关于谢**不应认定工伤的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否定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伤的事实。

2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8。

28、情况说明和关于谢**在我厂受伤的情况反映各1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26。

29、徐**、唐**、徐**的劳动合同各1份。拟证明徐**等人已经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

30、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已经委托了代理人。

31、对李**、谢**、朱**、夏**、徐**、徐**、施**、陈**询问笔录各1份和对唐**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受伤前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法规有:

《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台市大地纺织厂诉称,1、被告认定第三人“操作圆丝机过程中,轴子上的圆丝满了,更换轴子时,因未停机操作,其右手大拇指不慎被机器轧伤”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更换轴子时受伤的事实。2、第三人在原告的车间是来找徐**玩耍的,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于2012年2月2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时间为2012年3月2日,其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同年5月3日,作出撤销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同年9月5日,因此,被告系超期作为,程序违法。4、被告调查核实询问违法。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

2、(2013)东政行复字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上述证据1、2,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3、(2013)东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1份。

4、(2013)盐行终字第0052号行政裁定书1份。

上述证据3、4,拟证明原告提起第一次行政诉讼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7月11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厂内生产车间操作圆丝机过程中,轴子上的圆丝满了,更换轴子时,因未停机操作,其右手大拇指不慎被机器轧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该厂又向盐城**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瑕疵,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了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再次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谢新明述称,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所列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自述徐**介绍其到原告厂里工作,以及每天40元的工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11中与陈**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2011年7月8日陈**未上班,不清楚第三人上班时间,与被告对陈**询问笔录自相矛盾。对与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被告对施**询问笔录的内容自相矛盾。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对该证明已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对证据1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否为原始录音整理记录无法得到确认,从双方通话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存在着怄气,还存在一方讹诈,另外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一天半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和第三人向被告陈述的在原告单位四天时间相矛盾。对证据15-17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治疗的行为,与本案认定工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18、1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0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许**的身份,更不能证明信息内容是何人所发。对证据2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并不能证明原告因第三人发生工伤而支付治疗费用。对证据2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所提到的电话录音是偷录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且与笔录内容之间存在着证词不一致。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25-3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1中对李**询问笔录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形成的时间、人员以及询问目的和本案工伤认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第三人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不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朱**询问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从笔录形成的时间以及询问人签名可以看出该笔录形式不合法。对夏**、徐**、唐**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笔录没有询问人的签名,无法证明是被告合法制作。对施**、陈**询问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询问人签名,证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提起第一次行政诉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三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事实,与本案具有“三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12、14-19、22、24-31,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与本案具有“三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20-21、23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台市大地纺织厂系个人经营的企业,经营者为夏**。2011年7月11日13时左右,第三人谢**在原告的生产车间操作圆丝机过程中,因轴子上的圆丝已满,在更换轴子时,因未停机操作,其右手大拇指不慎被机器轧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先后到无锡**民医院、复旦**山医院进行治疗,第三人经复旦**山医院入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完全离断。2012年3月2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盐城**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瑕疵,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撤销决定,原告遂申请撤回了上诉。2013年9月5日,被告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东政行复字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约定了工资以及工作时间,反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仅仅是在原告处因玩耍不当而导致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充其量只能是义务帮工,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可以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至今为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决定受理,此后,被告经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3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后因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后,原告提起了上诉。被告在原告上诉期间,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撤销决定,后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违反上述规定。

本案第三人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与陈**、施**谈话笔录等证据均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同原告经营者夏**与第三人之父谢**在电话里承认第三人“在我家家里一天半时间”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辩称第三人充其量只是义务帮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依据对陈**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因操作机器不慎,其右手大拇指被机器轧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适用上述规定对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台市大地纺织厂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5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台市大地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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