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东人社工案字(2013)第19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台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水运输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原告王**申请的证人江*、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东水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东人社工案字(2013)第19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根据王**提供的材料表明,1993年4月王**在徐州万寨港为单位装货期间,被该单位船队水手蔡一进打伤左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王**向东台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王**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3、送达回执2份。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将上述《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王**工伤认定申请书材料目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相关材料。

5、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公民。

6、介绍信存根1份。拟证明原告当时的工作单位。

7、养老金领取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享受退职待遇。

8、关于蔡一健打伤王**左眼本人所看到的经过1份。

9、情况经过1份。

10、证明1份。

11、在工作中左眼被凶犯蔡一建伤残并影响右眼视力的经过情况反映1份。

12、《东台市水利运输处关于给予蔡一进记过处分的决定》[东水运(1993)026号]1份。

13、病案资料1份。

上述证据8-13,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经过及伤后治疗情况。

14、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

15、(事业单位工人)退职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办理因病退职的情况。

16、关于王**同志退职的情况说明1份。

17、关于王**同志退职的情况反映1份。

上述证据16、17,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保人员应缴未缴或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有关问题的通知》、《**务院决定将国企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关于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有关政策》各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规定。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依据有:

1、《工伤保险条例》(节录);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节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为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职工。1993年4月4日下午,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他人打伤。后经治疗,眼睛视力严重减退、视神经损伤。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3年3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1996)28号)1份。

2、《天津**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5)﹥的理解与适用》1份。

3、国务**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密函(2005)39号)1份。

上述证据1-3,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申请时限。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原告自述其于1993年4月在徐州万寨港为单位装货期间,被其单位船队水手蔡一进打伤左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为此,被告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人东水运输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可能不错,建议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原告知道**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时开始计算。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东台市水利运输处所有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等11人购买了东台市水利运输处的资产,东台市水利运输处于2001年8月底已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8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被办理病退后享受了相关待遇误认为是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第三人认为由法庭审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1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间是1993年4月,其于2013年3月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东台市水利运输处与东水运输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因为协议中载明系零资产转让。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江*、周*当庭所作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江*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证人江*当庭所作的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证明了原告于1993年4月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周*当庭所作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证言超出了本案应予认定事实的范围。第三人对证人江*当庭所作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周*当庭所作的证言认为其不熟悉证人所说的情况,故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18,具有真实性特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特征,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予以确认。证人江*当庭所作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周*当庭所作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现东台市**责任公司)职工王**在徐州万寨港1号码头为其单位装货时,被该单位船队水手蔡一进打伤左眼。2013年3月19日,原告王**向被告东台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2013年3月25日,被告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东人社工案字(2013)第19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3月2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规定的时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规定的时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为一年。国务**公室在国法密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修改后为第六十七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而未向法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同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即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于1993年4月受伤,其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并未举出其具有不可抗力耽误时间的事由和证据,故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3年3月28日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东人社工案字(2013)第19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