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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工商局)作出的《关于对吴**要求对原东台**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徐*,被告东台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工商局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对吴陆*要求对原东台**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的答复》(以下简称《8.28答复》)。其主要内容是:原东台**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曹安装公司)于1985年5月11日经登记设立,经济性质为乡办集体。1997年3月19日,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吴陆*变更为葛树德。该企业自1985年5月开业设立登记起至1999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止,一直未申请经济性质的变更登记。1998年2月15日,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聘请书,并提供案卷2册和吴陆*有关申辩材料等,要求被告对新曹安装公司的企业性质进行重新核定。1998年2月20日,被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总局)工商企字(1996)第262号《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62号文件》)规定,答复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原核定新曹安装公司的集体经济性质不变。国**总局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工商办字(2014)138号《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将《262号文件》予以废止。现你根据《262号文件》规定,申请对新曹安装公司的企业性质进行核定,被告已无依据该文件核定企业经济性质的法定依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对新曹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的事实。

2、2013年10月21日答复及(1998)东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履行了行政职权。

3、关于撤销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答复的决定1份。拟证明因原告对2013年10月21日的答复提出诉讼,被告决定撤销,进一步核查。

4、(2014)东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撤回起诉。

5、关于延期答复的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在核查相关事实的过程中因涉及到相关法律依据和适用问题,需向上级机关请示,故告知原告延期答复。

6、《8.28答复》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8年2月15日受检察机关聘请,依据《262号文件》对新曹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由于2014年7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将《262号文件》予以废止,故被告无权再对新曹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

7、《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1份。拟证明国家工商总局《262号文件》已经废止。

8、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聘请书和关于重新核定东台市**工程公司经济性质的答复(以下简称《2.20答复》)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受检察机关聘请对新曹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的,适用的依据也是国家工商总局的文件。

9、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寄送被诉答复。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

《262号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为新曹安装公司独立投资人,该企业实为原告的私营企业。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新曹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重新核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答复,以“1998年2月20日,应东台市人民检察院的聘请,已经对新曹安装公司的经济性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答复”为由,不予重新核定。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答复的决定,因决定中明确载明对新曹安装公司的企业性质“因相关登记档案资料需要进一步核查”,原告遂撤诉。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2014年7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已废止《262号文件》,其以“已无依据该文件核定企业经济性质的法定依据”为由,作出被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对其登记的企业经济性质真实性监管核查的法定职责,被告以《262号文件》已废止为由,不对新曹安装公司的企业性质进行核查,是行政不作为。原告提出申请时,《262号文件》仍然有效,被告不应因2014年7月14日该文件已废止,就将其作为不适用于对新曹安装公司经济性质重新核定的依据。被告以《262号文件》已废止为由,不适用于对新曹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重新核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8.28答复》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2013)东行初字第0057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

2、(2014)盐行终字第0056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

3、(2014)盐行终字第0056号行政判决书1份。

4、2013年10月21日答复1份。

5、关于撤销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答复的决定1份。

上述证据1-5,拟证明被告认识到《2.20答复》有误,已经依法启动了复查复核程序。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工商局辩称,2014年7月14日,国**总局废止《262号文件》,被告对企业经济性质进行核定已没有法定依据,无权再对企业经济性质进行核定,因此,作出的《8.28答复》正确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适用于企业变更登记,而不适用于企业经济性质核定。原告要求被告仍以《262号文件》规定重新核定新**公司企业经济性质,因其申请的事项不是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申请时间应为2013年9月2日。对证据2中的答复,原告认为因被告已主动撤销,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何时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机关进行请示。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提出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答复,其内容是不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了该答复,整个过程都在《262号文件》生效的期限内,行政机关自我纠正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应因某个文件废止而终止。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事实上也认可了答复不真实,并且启动了相应的复查程序。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因不服刑事判决,其认为起因是被告受检察机关聘请作出的《2.20答复》,为此原告申请对新曹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并多次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原告一再申请对该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被告进行复查,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不是因为发现有误而核查。在复查过程中,因国家工商总局废止了《262号文件》,被告根据文件适用的适时性原则,就应当停止复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公司于1985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经济性质为乡办集体。1998年2月15日,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聘请书,聘请被告对该院办理的“吴**侵占一案”涉及到的东台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的企业性质进行重新核定。被告根据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卷材料,于1998年2月20日向该院出具了《2.20答复》。其主要内容是:新**公司(原名新**公司)在开业登记时,主办单位东台**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和其他经营者实际上均未投资,17000元资金证明属虚假证明文件。企业开业之初主要经费来源是包括吴**在内的职工集资(该款项支付利息,在企业开业后已陆续向集资人支付完了本、息)。1999年2月12日,本院作出(1998)东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新**公司为乡办集体,创办初期,企业营运资金由公司干部职工集资、预收工程款、向银行贷款组成,后干部职工的集资款分别陆续还本付息。判决书认定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1月,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9月2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新**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变更其为私营性质。2013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答复。内容是:1985年5月11日,新**公司的开业登记申请时,申请人申请登记的经济性质为乡办集体,此后,该企业一直未就经济性质申请变更登记。1998年2月20日,应东台市人民检察院的聘请,我局已经对新**公司的经济性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答复。东台市人民法院(1998)东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认定。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答复的决定,原告遂撤回了起诉。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延期答复的通知,告知原告“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和适用等问题,需向上级机关请示”,故需延期答复。2014年8月28日,被告作出《8.28答复》,并于次日向原告寄送了该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又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书面公开《2.20答复》中据以认定的:吴**未投资、17000元资金属虚假证明文件、企业开业之初主要经费来源是包括吴**在内的职工集资,以及向哪些集资人支付了本、息等四个事实所采信的相关证据的政府信息。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吴**申请公开〈关于重新核定东台市**工程公司经济性质的答复〉所采信相关证据的答复》。6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了相关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申请公开的期限、形式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违法,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4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4)盐行终字第00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8.28答复》是否合法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的《8.28答复》未能适用法律,应当认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2、如果被告没有向上级机关进行请示的话,就应当认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有伪造证据的可能;3、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核查申请,被告在作出核查决定110天后作出被诉答复,程序违法;4、本案起因是被告作出《2.20答复》而引发的,被告已经依职权启动了复查程序,就应当作出复查结论;5、《262号文件》废止的是经济性质的核定权,与被告行使的对案件的复查权有着本质的区别,故该文件的废止与对新曹安装公司的经济性质复查行为没有任何关联。被告认为,1、行政机关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相关事项提出书面申请后,以行政职权予以答复处理,没有关于答复的操作性适用依据,故答复没有适用法律;2、被告作出《8.28答复》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范要求,因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企业登记事项的范畴,所以被告引用的权源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也没有对登记事项异议处理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被告按照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程序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3、被告在过去作出答复时具有重新核定企业性质的法定职权,现原告申请重新核定期间,由于国**总局将原来赋予被告的法定职权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因此被告自规范性文件废止之日起,即不具有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的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国**总局《26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应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原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予以重新核定。据此,本案被告应检察机关的聘请,对新曹安装公司的经济性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重新核定,并出具《2.20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妥。此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新曹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答复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答复的决定,原告遂撤回了起诉。由于2014年7月14日国**总局发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将《262号文件》予以废止,据此,被告对新曹安装公司的经济性质已无进行核定的职权。因此,原告辩称《262号文件》的废止与对新曹安装公司的经济性质复查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作出被诉答复无对应的法律规范可适用而未适用,但被告已在答复中依据《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对原告作出了相关的告知,故原告所述的被告作出的答复未能适用法律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登记机关对企业的经济性质进行核定的期限因无规范性依据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没有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8.28答复》具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确认被告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吴**要求对原东台**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的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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