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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悦**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悦**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悦**公司)不服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2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梁**,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2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肖**于2014年2月24日6时左右,驾驶电动车去悦**公司上班途中,行至东台市许河镇迎宾大道与兴业大道交叉路口,与吴**驾驶的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致肖**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肖**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6日,东台市人社局受理肖**之夫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悦**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袁**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肖**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悦**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盐人社行复(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2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就其妻子肖**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

3、送达回执2份。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亡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4、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用人单位。

6、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委托律师为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7、被告对陈**、丁**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

8、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肖**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9、东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10、线路图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是肖**上班的必经路线。

11、东**(尸检)字(2014)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拟证明肖**死亡原因。

12、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袁**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肖**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13、火化证1份。拟证明肖**死亡的事实。

14、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及袁**身份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具有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

15、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肖**死亡的事实。

16、肖**身份证1份。拟证明肖**系适格的劳动者。

17、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2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1份。拟证明肖**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亡。

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邮件详情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收到被诉认定工亡决定书这一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提供的行政法规有:《工伤保险条例》(节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肖**与吴**驾驶的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致肖**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与肖**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依肖**之夫袁**的申请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2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肖**死亡为工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2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盐人社行复(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该案经过行政复议,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袁**就其妻子肖**死亡一事以悦**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悦**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悦**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举证。被告根据袁**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后,确认2014年2月24日6时左右,肖**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2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

第三人袁**未有书面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举证通知书是原告单位负责生产的管理人员签收的,并非负责行政管理人员签收的。原告对证据7-1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肖**生前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邮件详情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收件人“梅从根”并非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诉认定工亡决定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由法庭审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6,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17以及邮件详情单,具有“三性”特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三性”特征,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之妻肖**生前在原告悦**公司从事包装工工作。2014年2月24日6时左右,肖**驾驶电动车去原告悦**公司上班途中,行至东台市许河镇迎宾大道与兴业大道交叉路口,与吴**驾驶的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致肖**死亡。2014年3月2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肖**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就肖**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受理后,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嗣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确认肖**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亡,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2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2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认定肖**死亡为工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认定工亡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悦**公司职工肖**于2014年2月24日6时许驾驶电动车去该公司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2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肖**死亡为工亡,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亡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悦**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2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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