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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不服被告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住建局)作出的东建备证字第201010032号《东台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东台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虞**,第三人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住建局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东建备证字第201010032号《东台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以下简称《验收备案证明》),其内容是: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建设的滨河花园24、25号楼,24号楼2485.6平方米加上647.04平方米(车库)加上194.44平方米(阁楼)、25号楼2485.6平方米加上647.04平方米(车库)加上194.44平方米(阁楼),面积合计6654.16平方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3209812008081300001F,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不服该备案行政行为,向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盐市建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备案证明。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2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各1份,《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各2份。

3、《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报告》、《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专项验收备案》各2份。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1份。

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

6、《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各1份。

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

8、《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报告》1份。

上述证据1-8,拟证明第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备案,所提供的相关文件供被告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相关规定。

9、(2011)省建检中字第1ZJ0383号《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检测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质量问题属于房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应由施工单位予以处理的问题,不是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行为所应当处理的事项。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台镇政府)所属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为东台市东台镇溪泊路2号滨河花园24号楼。2010年10月15日,有关单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附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011年3月,原告装修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遂多次与东台镇政府交涉。此后,东台镇政府只是将爆裂的水泥洞进行简单的处理。2011年9月4日,江苏省建**心有限公司对滨河花园24号楼进行了检测,并作出了《检测鉴定报告》。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至今不敢装修房屋,从而影响原告儿子的婚期。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材料,其中提供了其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东台市滨河花园24号、25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验收备案行为存在审查不当的问题,依法应当撤销,并责令相关单位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彻底解决,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向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维持被诉备案证明的复议决定。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验收备案证明》。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信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居民身份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东台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涉案的24、25号楼验收备案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检测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入住。

4、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房屋里的墙壁以及天花板存在广泛的混凝土爆裂情况。

5、《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被告的验收备案行政行为存在。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4外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住建局辩称,1、被告具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法定职权。2、被告依法对东台市滨河花园24、2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出具《验收备案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建设的东台市滨河花园24、25号楼工程于2010年10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10月12日,东台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0年10月15日,东台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报告》。2010年10月15日,第三人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3、涉案工程不存在被告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法定情形,原告诉称被告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其民事权利应当通过相应程序依法主张。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述称,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通过验收备案,所以被诉证明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四个单位的等级证书,因而不能直接受理有该四个单位审查过的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故该备案表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落款时间,验收意见称“符合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但没有相应的附件证明符合何种具体规范。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落款时间。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许可证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足以证明涉案的24、25号楼工程施工周期极为短暂,从施工到竣工验收不到10个月的时间,因此其质量得不到保证。对《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抗震设防审查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审查人签字、有权机关的盖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检查报告的结论是否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持有异议,该检查报告均显示达到设计要求和技术验收指令标准,但并没有提供质量验收标准是采用的什么何种规范来作为其依据,因此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指向涉案的24、25号楼,并且环保部门的意见不应当以这样的文件形式出现。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交付日期,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在质量监督意见栏里面均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及单位盖章,不符合法定要求。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报告载明了24号楼存在混凝土爆裂的质量问题,但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并没有相应的文件材料予以显示,而被告也没有对竣工验收相关的房屋质量报告进行审查,因此被告存在失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应当处理的事项,对于房屋质量问题可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因此,原告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的验收备案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特征,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俊系东台市滨河花园24号楼104室住户。2010年10月10日,第三人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建设的东台市滨河花园24、25号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10月12日,东台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0年10月15日,东台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报告》。2010年10月15日,第三人按照规定向被告东台市住建局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报告》、《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专项验收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文件。2010年10月15日,被告对涉案24号、25号楼给予竣工验收备案,并向第三人出具了《验收备案证明》。原告不服该备案证明,向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备案证明。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验收备案证明》是否合法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1、被告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的文件进行负责任的审查,如果仅仅是作形式审查,显然违反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没有达到对工程质量把关的目的。2、被告没有严格审查备案文件,也没有主动地发现竣工验收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因此,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验收备案,致使不合格工程交付给房屋权利人,导致房屋权利人维权困难。被告认为,1、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诉争的验收备案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告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备案具有权源依据,备案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3、建议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明确的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人的辩论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本案中,第三人按照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备案时提交了应当提交的文件。被告在审核时,未发现第三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遂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办理备案手续,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意见”一栏内签署“收讫,文件齐全”等意见,并作出《验收备案证明》,该备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东建备证字第201010032号《东台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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