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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不服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花志根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泓**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玉民,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冯**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军,第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杜**,第三人花志根,原告泓**司申请的证人骆*、丁*、刘*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冯**在用人单位泓**司承建的东**中学北校区体育馆附属车棚工程搭建过程中,因天气炎热口渴,与工友陈**、骆*、花志根每人购买了一瓶矿泉水,四人并排坐在一起喝水休息。冯**喝水休息完毕起身去工作时,花志根的矿泉水瓶盖飞撞到冯**的左眼上,致其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冯**于2013年7月11日在东台市中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前房积血。后冯**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东台光正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球顿挫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2月21日,东台市人社局受理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间进行了举证。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确认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泓**司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东政行复字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冯**就其受伤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

3、《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4、送达回执2份。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将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上述证据1-4,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份。拟证明冯**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相关证据。

6、原告的工商部门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用人单位。

7、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冯**是适格的劳动者。

8、谈话笔录(被谈话人为骆*)1份。

9、谈话笔录(被谈话人为花志根)及花志根身份证各1份。

10、谈话笔录(被谈话人为陈**)1份。

上述证据8-10,拟证明冯**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解决自身生理需要过程中受到了意外伤害。

11、江苏**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

12、东**正眼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

13、东**正眼科医院出院记录1份。

上述证据11-13,拟证明冯**受伤时间及其治疗情况。

14、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承建了涉案工程。

15、委托书、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函)各1份。拟证明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冯**委托律师为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16、原告出具的答复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仅向被告提供此文字说明。

17、被告对王*、刘*、冯**、花志根、陈**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冯**与原告之间建立了法律上拟制的劳动关系,冯**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提供的行政法规有:《工伤保险条例》(节录)。

原告诉称

原告泓建公司诉称,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受雇于刘*,冯**受伤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冯**眼睛受伤系花志根在工地办公室玩矿泉水瓶时,瓶盖受气压弹出所致。冯**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邮件详情单(EY828661544CN)1份。

2、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3、邮件详情单(1041824533608)1份。

4、(2014)东政行复字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5、信件回执1份。

上述证据1-5,拟证明该案已经行政复议,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6、情况反映3份。拟证明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冯**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确认冯**于2013年7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在原告承建的东**中学北校区体育馆附属车棚工程搭建过程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冯**述称,其在工作过程中因需要喝水与其他三名工友各自买了一瓶矿泉水,水喝完后,花志根手中的矿泉水瓶瓶盖意外飞出击中冯**左眼致其受伤。喝水是为了解决生理需要,冯**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东**中学北校区体育馆附属车棚工程为原告所承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冯**工伤保险责任。其余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并组织施工。

第三人花志根述称,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其和冯**等人在搭建车棚时,因天气炎热,便与冯**等四人一起去喝水,水喝完后,在玩矿泉水瓶时,瓶盖弹至墙上反弹到冯**的眼睛致其左眼受伤。

第三人花志根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以仲裁裁决为前置程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对证据5,原告认为,这仅是一份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冯**是适格的劳动者。对证据8-10,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亦不能证明冯**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冯**诊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14,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冯**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对证据15,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证据1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7,原告认为,冯**、花志根、陈**三人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王*的询问笔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刘*的陈述与事实吻和。第三人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花志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17,花志根认为,其与冯**等人在搭建车棚旁边空的活动房里喝的水。被告、第三人冯**、花志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第三人冯**、花志根认为,该证据原告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予质证。原、被告及花志根对冯**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骆*、丁*、刘*当庭所作的证言无异议,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基本反映了客观事实。被告对证人骆*、丁*、刘*当庭所作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骆*、丁*、刘*当庭所作的证言,第三人冯**认为,骆*陈述喝水的地点在车棚的顶头属实;证人丁*、刘*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花志根对证人骆*、丁*、刘*当庭所作的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7,具有“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两第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花志根对冯**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骆*、丁*、刘*当庭所作的证言中关于冯**眼睛被瓶盖无意击中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泓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东**中学北校区体育馆附属车棚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刘*招用第三人冯**等人从事该车棚搭建工作。2013年7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冯**在搭建上述车棚过程中,因天气炎热,遂与工友花志根、陈**、骆*各自买了一瓶矿泉水,四人坐在车棚附近喝水休息。第三人花志根喝完水后,玩弄该矿泉水瓶,瓶盖受气压所致弹至墙上反弹到冯**左眼致其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冯**当即被送往东台市中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前房积血。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3日,冯**在东台光正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球顿挫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2月13日,冯**向被告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确认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2日、4月24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冯**及原告。原告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东政行复字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泓建公司具备承建东**中学北校区体育馆附属车棚工程的施工资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第三人冯**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冯**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仲裁裁决为前置程序;冯**在休息期间,因花志根玩弄矿泉水瓶,瓶盖不正常飞出击中冯**的眼睛,冯**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冯**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被告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就冯**受伤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解决自身生理需要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冯**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冯**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冯**的工伤保险责任;冯**为解决生理需要这一非法定的工作原因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予认定为工伤;花志根的民事赔偿并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更不影响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花志根认为,冯**眼睛受伤是因花志根玩弄矿泉水瓶时瓶盖弹到墙上反弹到冯**的眼睛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劳**(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其承建的东**中学北校区体育馆附属车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刘*招用第三人冯**在搭建涉案车棚之时,第三人冯**为解决喝水这一身体生理需要过程中,因第三人花志根玩弄矿泉水瓶,瓶盖受气压所致意外击中第三人冯**眼睛致其左眼受伤,第三人冯**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因工受伤,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

被告依法受理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冯**予以送达,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本案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伤者冯**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主张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以仲裁裁决为前置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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