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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东台市社保处)作出的《关于徐*申请变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信息的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东台市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崔**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社保处于2014年8月15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徐*申请变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信息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其主要内容是:2001年4月11日,东台**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农供销社)以与徐*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我处填报了《东台市参加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减少表》,申请从2001年5月起停止徐*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苏**(1998)26号《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4)目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及时提供终止劳动关系人员情况,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由经办机构办理有关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手续。我处据此办理了徐*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手续。《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目规定,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企业应提供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启封手续。即办理重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综上,徐*的养老保险信息若变更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须由新农供销社提供与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后方可办理。因医疗保险信息变更不属于我处经办业务范围,请向东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申请书1份。

2、(2005)盐民一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1份。

3、原告与新**销社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

4、(2001)东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1份。

5、(2001)盐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1份。

上述证据1-5,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变更养老保险信息的请求。

6、答复意见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了答复。

7、特快专递邮件单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已依法送达原告。

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东台市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9、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东台市参加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减少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已经于2001年5月由新农供销社向被告提交材料并办理了封存手续。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依据有:

1、《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节录);

2、《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7月,原告获悉被告制作的养老保险信息中记录“徐*2001年4月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变更错误登记的养老保险信息内容,并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答复意见,称原告的养老保险信息若变更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须由新农供销社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后方可办理。原告认为,1、原告请求更正的错误信息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保障信息,故被告适用法律不当。2、原告在提供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了盐城**民法院(2005)盐民一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记载不实,原告申请被告纠正,符合相关规定。3、被告答复意见认定原告为重新参加工作人员,申请变更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无事实根据,原告于1981年至新农供销社工作,早已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供销社于2001年4月1日向原告送达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被法院判决无效,况且新农供销社也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自200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答复意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2005)盐民一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1份。

2、原告与新**销社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

上述证据1、2,拟证明被告目前登记的信息错误,原告不存在与新农供销社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社保处辩称,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被告在核查有关情况后,于2014年8月作出答复意见,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认为,1、原告混淆了政府信息和养老保险业务办理的概念。2、原告提出的变更养老保险信息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为其变更养老保险登记记载事项。3、《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该业务办理规则,被告依该办法办理了涉及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的业务并无不妥,并告知了启封原告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程序。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答复意见。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提出对其程序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盐城**民法院(2005)盐民一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时已经提交了该判决书,故被告不能以非法、无效的证据作为其对外公开的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01年原告没有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特征,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特征,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农供销社职工。2001年4月1日,新农供销社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11月4日作出(2001)东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2001)盐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原告多次提出申诉,此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月24日以苏检民抗(2005)第4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盐城**民法院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2005)盐民一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盐城**民法院(2001)盐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1)东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农供销社与原告以2000年12月到期的劳动合同所确定权利义务,签订自2001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9月27日,新农供销社与原告签订了自2001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原告获悉被告制作的养老保险信息中记录“徐*2001年4月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将登记的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信息中“2001年4月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更正。2014年8月15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的养老保险信息若变更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须由新农供销社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后方可办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寄送了答复意见。原告不服该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是否合法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1、被告电脑记载的“徐*2001年4月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政府信息,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记载的信息;2、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1981年到新**销社后,就没有离开过新**销社,而且与新**销社签订的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现在记录的原告于2001年4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纠正;3、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错误信息有权进行纠正,如果没有职权,答复意见不要交给原告,交给有权部门去答复;4、被告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来封存的依据是用人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信息依据的是法院的判决书,故被告辩称法院的判决书以及原告与新**销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其无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1、因新**销社于2001年4月提交与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的封存手续,故被告对原告养老保险关系的办理,不是一般的信息记载;2、原告提交的申请,实际上是原告认为在2001年4月以后养老保险关系封存状态应当变更为启封状态,此时应当由新**销社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增加表和有效的劳动合同到被告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启封手续,被告方能办理,所以原告一直把养老保险启封事务误认为是变更(更正)信息;3、原告虽然提交了法院的三份判决书以及劳动合同,所涉的当事人是原告和新**销社,但与被告无关,因判决书并没有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启封养老保险关系的陈述,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代替用人单位履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

本院认为,《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据此,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4)目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及时提供终止劳动关系人员情况,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由经办机构办理有关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手续。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目规定,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企业应提供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启封手续。本案中,新农供销社于2001年4月11日以与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填报了《东台市参加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减少表》,申请从2001年5月起停止原告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据此办理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手续。此后,原告因与新农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多次诉讼。盐城**民法院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2005)盐民一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农供销社与原告以2000年12月到期的劳动合同所确定权利义务,签订自2001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新农供销社也与原告补签了自2001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新农供销社未能向被告提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启封手续的材料,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未为原告变更“徐*2001年4月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登记信息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徐*申请变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信息的答复意见》具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徐*申请变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信息的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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