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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东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不服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仓)行罚决字(2013)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东台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吴**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生宏华,被告东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胡**,第三人丁**及第三人丁**、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温**作出东*(仓)行罚决字(2013)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2013年2月9日18时许,在东台市三仓镇龙舍村十一组11号吴**家,因丁**和其儿子吴**向温**父亲温**要赔偿款一事发生纠纷,后违法行为人温**对丁**和吴**进行殴打。东台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温**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接到报案的事实。

2、东*(仓)受案字(2013)1662号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案登记。

3、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组织当事人调解的情况。

4、东*(仓)行传字(2013)第0614号传唤证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

5、行政处罚公告告知笔录1份及照片4张。拟证明因原告长期不在东台,被告依法公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从外地回到东台,被告再次当面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7、《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该决定书。

8、公(仓)送字(2013)第0005号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将对原告执行行政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及时告知其妻子的事实。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送至东台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10、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300元。

11、温**、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温**、丁**的身份合法。

上述证据1-11,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2、2013年2月19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11月12日对温**的询问笔录各1份。

13、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1月13日对丁**的询问笔录各1份。

14、吴**的书面陈述1份。

15、2013年2月19日对朱**的询问笔录1份。

16、2013年2月19日对温**的询问笔录1份。

17、2013年4月25日对吴**的询问笔录1份。

18、2013年5月20日对吴禄官的询问笔录1份。

19、2013年5月21日对吴兴国的询问笔录1份。

20、2013年5月22日对刘**的询问笔录1份。

21、2013年7月24日对吴**的询问笔录1份。

22、2013年5月28日对吴禄元的询问笔录1份。

23、2013年7月17日对丁*的询问笔录1份。

24、2013年5月28日对吴**的询问笔录1份。

25、2013年5月31日对吴**的询问笔录1份。

26、2013年4月25日对吴**的询问笔录1份。

27、2013年2月9日处警民警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

28、丁**和吴**病历资料各1份。

以上证据12-28,拟证明温**对丁**和吴**实施了殴打行为,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

原告诉称

原告温*祥诉称,2013年2月9日18时许,丁**、吴**母子二人到原告岳父吴**家以向原告父亲温**追要赔偿款为由,与温**发生纠纷。丁**将吴**家一桌年夜饭掀翻在地,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原告并未出手殴打丁**、吴**。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丁**、吴**,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证据明显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温**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2月9日18时45分,东台市公安局三仓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并现场了解情况。考虑到该警情系亲戚间因经济纠纷引起,处警民警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果。2013年5月22日,被告受案调查,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并结合病历资料,能够认定报警当日温**对丁**、吴**实施殴打。因温**长期在外,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以公告方式对温**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同年10月29日,温**从外地回到东台市公安局三仓派出所陈述其未对丁**和吴**进行殴打,但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同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询问温**,并当面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当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温**行政拘留七日并处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吴**述称,原告温**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丁**、吴**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受案调查,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0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超过法定30日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原告不应当缴纳罚款叁佰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28,原告认为,丁晖系丁**之妹,与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吴**、吴**是第一时间到达事发现场,其证言更具可信性,其他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丁**和吴**;丁**系村医生,其与吴**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场照片只能证明丁**脸上有擦伤,丁**的伤情应交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第三人丁**、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8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10、14、27、28,具有“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5-26,从证据的形式要件看,均系两名民警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笔录签字认可,具有真实性的特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8时许,在东台市三仓镇龙舍村十一组11号原告温**岳父吴**家,因第三人丁**和其子吴**向原告温**之父温**索要赔偿款一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温**对第三人丁**、吴**进行殴打。东台市公安局三**出所(以下简称三**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及时赶至现场处警。嗣后,三**出所就此案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2013年5月22日,三**出所将该案受案登记并依法调查取证。2013年10月25日,三**出所对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给予其治安行政处罚,因原告长期在外等原因,三**出所遂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笔录。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从外地回东台,三**出所再次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于当日将原告送至东台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1月20日,原告缴纳罚款叁佰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殴打了丁**和吴**,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被告未及时受案调查,办案期限超期,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被告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并结合丁**和吴**的病历资料,能够认定温**对丁**、吴**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丁**、吴**认为,其伤情均是原告殴打所致,有相关病历资料等为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本案被告具有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告在接到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并调查取证,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程序合法。

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丁**、吴**母子二人向原告的父亲索要赔偿款一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对二人进行殴打的事实有温**、丁**和吴**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受案登记,且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

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东公(仓)行罚决字(2013)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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