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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不服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崔**,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吴**申请的证人张**、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吴**于2012年10月26日21时50分,在美**公司加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东台市东台镇四灶西路佳丽盈红绣品厂门口,与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于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6日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上唇穿通伤、多处皮肤擦伤。2013年1月15日,东台市人社局受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东人社工证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举证。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吴**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确认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就其受伤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

3、《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4、送达回执3份。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将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上述证据1-4,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5、原告的工商部门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6、第三人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7、工资卡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

8、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9、东公交认字(2012)第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10、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受到事故伤害后及时报警的情况。

1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12、路线图1份。

13、租房协议1份。

上述证据11-13,拟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14、医疗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及治疗情况。

15、被告对夏**、窦**、吴**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

16、东台市**队头灶中队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受到了本人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节录)。

原告诉称

原告美**公司诉称,原告晚班工作时间为18时30分至21时,原告的职工均是严格按照规定按时上下班。原告住所地与第三人的居住地距离不足3公里,而事发地点距离原告处仅2.5公里,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到家至迟应在21时10分前,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表述事发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21时50分,已超过第三人下班到家的合理时间,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情况反映11份。拟证明原告单位职工平日及当晚下班时间均为21时。

2、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未将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3、《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

4、(2013)东政行复字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5、信封1份。

上述证据3-5,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吴**就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举证。被告根据吴**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确认吴**于2012年10月26日21时50分,在公司加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吴*魏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第三人填写的家庭住址为东台镇兴房村,并非东台镇四灶西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认为,邮件详情单上的签收人“薛某某”并非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被告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且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过60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9-11、1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仅一人调查、制作,且证人所反映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居住地为兴房村,该路线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否为“姜**”所签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认为,夏**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窦**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认为,根据询问笔录的记载,第三人下班后从四灶工业园区出门往东行驶,与第三人提供的路线图行驶的方向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6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被告在受理该工伤认定后已依法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均是原告美**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情况说明出具的主体不清楚,且其中陈述的内容也有违常理;被告提交的送达回执已证明举证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的意见,对证据1补充说明,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证人张**、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证人曾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过不愉快,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张**、姜**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7、9-11、14,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13、15、16具有“三性”的特征,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证据9、13、15、16,可以证实第三人从原告美**公司加班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具有“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姜**当庭所作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1时50分许,第三人吴**在原告美**公司加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东台市东台镇四灶西路佳丽盈红绣品厂门口,与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第三人吴**受伤,经东**民医院诊断,第三人吴**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上唇穿通伤、多处皮肤擦伤。2012年11月21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15日,东台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美**公司发送了东人社工证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美**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举证。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吴**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13日、4月1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东政行复字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第三人是否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未履行举证通知的义务,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已超过60日的期限。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受伤之前即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受到本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伤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受到本人不负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进行举证,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自2013年1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4月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超过了工伤认定60日的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谓“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处的合理路线。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租房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6日21时50分许在原告美**公司加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东台市东台镇四灶西路佳丽盈红绣品厂门口,与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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