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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孙**、孙**、孙**、孙**、孙**与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孙**、孙**、孙**、孙**、孙**诉被告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伍**办事处(以下简称伍*街道办)、第三人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伍*街道办、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月26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孙**、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徐**,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徐**,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8月1日,原盐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孙**发放了17-044字第3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孙**;房屋坐落伍佑镇宏心村四组;房屋状况为1层3间砖木结构43.2平方米、1层2间17.5平方米、1层3间13.2平方米。

被告市房产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盐城市郊区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登记是以孙**的申请启动的。

2、盐城市郊区村镇私有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证明房屋的四至墙界是清楚的,与四邻没有争议。

3、盐城市郊区产权审核记录,证明依照程序进行了审核和复审。

4、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证明当时到现场进行了测量和查勘,也没有人提出异议。

5、建房证明书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证明此房系孙文*所建。

法律依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陈**、孙**、孙**、孙**、孙**、孙**诉称:陈**与丈夫孙**(已故)于1978年依法向原盐城市郊区伍*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用于建房,后被依法核准,陈**和孙**按照审批的规划用地在伍*镇宏心村四组宅基上建造了三间主房和两间厨房。1985年10月原盐城市郊区伍*镇人民政府颁发了自建房产宅基地使用证给孙**。2012年12月,陈**得知该自建房屋将纳入政府拆迁范围,在向宏心村委会了解情况时,才被告知原郊区伍*政府向孙**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登记在孙**名下。原告孙**、孙**、孙**、孙**、孙**系孙**与陈**的女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颁发给孙**的房屋所有权证明。

原告陈**、孙**、孙**、孙**、孙**、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陈**、孙**、孙**、孙**、孙**、孙**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孙**、陈**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居民户)复印件,证明陈**与已故的孙**是夫妻关系,其他各原告系陈**、孙**所生女儿,也证明其为所诉争房产的权利人。

3、盐城市郊区人民政府1985年颁发给孙**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证明诉争房产系原告陈**与孙**共有。

4、宏心村出具给伍*土管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宏心村委会在第三人孙**在1996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后,向土管所出具了该份证明,使第三人取得了该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证明诉争房产一直由孙**居住。

5、17-044字第3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行政机关未尽审查义务,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将原属于原告的产权颁发给第三人孙**。

6、出庭证人孙**、孙*乙证言,证明案涉房屋系孙**所建。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本案中房屋登记发证行为均由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政府依照当时的登记规定审查办理,登记的材料和程序符合当时的登记规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其在答辩期后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伍佑街道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孙*海述称:原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符合当时的规定,因为孙**、陈**夫妻没有儿子,孙**生前表示将房子给侄子孙*海,同意将房子登记在孙*海名下的,几名原告对于这个情况也是知情的。此外,自房屋登记后18年间,第三人孙*海一直与原告已故丈夫孙**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直到最近几年因房子陈旧才不再居住。孙**去世前十日都是由其侄子孙*海接到其弟家中进行照顾一直到去世,根据农村的习俗,孙*海也是侄子当儿子为孙**送终的。

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7-044字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1996年8月1日孙文海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2、盐伍集用(2006)第192062521号土地使用证,证明2006年12月1日孙文海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3、宏心村土管员孙**的证言,证明孙**的二叔孙**找过他多次说要将房子给孙**,但待孙**去世后要孙**挽钉,房产证办理的相关事宜都是由孙**办理的。

4、证人徐*、陈*的证言。证明孙**生前将房子赠给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申请栏中没有申请人的签名;对证据2,认为没有有关邻居的签字;对证据3,认为没有具体的经办人、复核人的签名;对证据4,认为具体的勘查人是谁以及复核人是谁都显示为空白,出处无法证实,在备注栏中内容也显示为空白;对证据5中的建房证明书,认为房屋的主要状况均为空白,对所有权具结书,房屋状况均为空白,具结人亦未签名。原告认为,上述5份证据充分证明原行政机关向第三人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颁证行为因而依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其从案涉房产登记档案的保管单位盐城市城**会管理中心复印取得,并由盐城市城**会管理中心加盖了公章,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证据1-5证明第三人孙**以自建房所有人的名义进行了房屋登记申请、原发证机关在向孙**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时进行了审查的事实。但证据1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据5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中均无孙**的签名而仅仅在签名栏按了手印、证据5建房证明书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中均无房屋具体状况的描述,因而使得以上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房屋及房屋产权的客观状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六人与孙**的关系;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签发单位章*看不清,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该证是真实的,也只是允许孙**使用宅基地建房的证明,不能证明案涉房产是孙**所有并与陈**共有;对证据4要求出具原件,即便有原件,该证明内容实际上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因第三人在证明出具之前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且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原属孙**。对证据5能够证明该产权证是由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发放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对证据6认为不是事实。第三人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陈**与孙*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孙**、孙**、孙**、孙**、孙文芹系孙*香女儿。证据3能够证明孙*香于1985年取得盐城市郊区宅基地使用证,其中住房情况中建房时间为1978年,主房为3间55㎡,厨房为2间20㎡。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证据6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孙*香于1978年所建。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需要质证,对于证据3认为证人应当庭作证且书面证词多处涂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孙*丙系当时办房产证时的经办人,其证言的证明力小;从证言内容可以反映出讼争的房产确实是孙**及陈**共有。对证据4,原告认为可以证明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是孙**,对于证人徐*、陈*陈述的第三人孙**曾经在孙**死后多次对房屋进行修建、证人陈*陈述的房屋系孙**生前赠与孙**等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就是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的证据2系因为证据1而取得,其证明力、和本案的关联性均较弱。证据3-4能够证明的事实是案涉房屋系孙**所建。第三人举证主张案涉房屋系孙**赠与孙**,对于该事实,仅有未出庭证人孙**的书面证词进行陈述、出庭证人陈*表示从第三人父亲处听说过,如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与孙**(已故)系夫妇,第三人孙*海系孙**侄子,原告孙*秀、孙**、孙**、孙**、孙*芹系孙**、陈**女儿。孙**、陈**夫妇于1978年起在原盐城市郊区伍佑镇宏心村四组新建混合结构房屋(现为宏心村三组60号)。房屋建成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1985年10月原郊区人民政府向孙**家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为孙**,地址为伍佑镇宏心村四组,住房情况为建房时间1978年,主房3间55㎡泥结构,厨房2间20㎡草结构。1996年5月23日,孙*海提交了盐城市郊区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盐城市郊区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建房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对原伍佑镇宏心村四组的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其中郊区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原产权人姓名”、“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几栏均未填写,在保证申请人为据实申报的栏目中,孙*海亦未签名;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四至墙界均注明为自建;建房证明书中有“孙*海”签字确认座落在郊区伍佑镇宏心村四组的房屋由其建造。1996年8月1日,原盐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孙*海颁发了17-044字第3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1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向孙*海颁发了盐伍集用(2006)第1920625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孙*海,坐落亭湖区伍佑镇宏心村(居)委会三组,地号1904030066,使用权面积145.9㎡。2007年,孙**因病去世。后六原告得知孙*海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后,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盐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孙*海的17-044字第3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伍佑镇原属原盐城市郊区政府管辖,1996年7月19日后,由于区划调整,撤销盐城市郊区,设立盐都县,伍佑镇宏心村属于盐都县管辖。2003年12月,由于区划调整,原盐城市城区更名为盐城市亭湖区,原盐都县伍佑镇划归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管辖。2010年7月,撤销亭湖区伍佑镇,以其原辖区域设立伍**办事处。2011年10月,伍**办事处划归盐城市城南新区管辖。目前,盐城市城南新区辖区内的房产登记管理职能由被告市房产局行使。

本院认为,1994年6月25日通过实施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故本案中原盐都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村镇房屋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经本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原伍*镇变更为伍*街道办,属盐城市城南新区管辖,该区范围内的房产登记管理职能目前由被告市房产局行使,市房产局具有对该区范围内错误的房屋产权登记进行撤销的职能和职责。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孙**、陈**所建这一事实原告、第三人陈述一致,且有宅基地使用证、证人孙**、孙**、徐*、陈*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第三人孙**在申请房产登记时,将不是自己自建的房屋以自建房的名义申请登记,属于申报不实;原发证机关依据填写不完整、申报不实的申请材料将孙**、陈**所建的房屋登记在孙**名下,违反了1994年6月25日实施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的规定,其发证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6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系原发证机关向第三人孙**颁发,原告称于2012年年底才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陈述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盐都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孙**的17-044字第3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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