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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付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收到起诉人凡付根邮寄的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的起诉状,经通知起诉人进行补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凡付根诉称:起诉人作为东台市种畜场职工,1999年9月17日,在为单位购买物品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起诉人因为用人单位工作而造成伤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在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起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23日起诉人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时,法院认为2003年5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情况下,要求被告对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的行为作出处理。而两被告都认为起诉人所涉“非工伤认定”行政违法要求处理的事件,起诉人都已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对所交涉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要求作出处理的诉求均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驳回,不符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对起诉人要求对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驳回,要求被告重新给予答复。现诉讼请求:撤销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起诉人要求对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的行为作出处理作出答复,要求被告对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重新给予答复,并要求确认被告对起诉人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的行为作出行政赔偿,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和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凡付根提起的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待遇和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该项答复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内容,且该答复已明确告知两机关均已依法作出过答复,起诉人并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所诉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凡付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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