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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不服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31000元)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规避法律,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苏**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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