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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滨海**理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标诉被告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滨海**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滨海**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9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本院依法向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标诉称,原告所居房屋北排、南排各2间,均属合法建筑。因南排2间房屋系砖瓦结构,有40余年历史,房顶柴笆腐烂,水泥洐条粉蚀,存在安全隐患,加之小孩已达婚龄,原告于2014年5月向孟**委会、东坎镇政府提出申请,在北排房屋上面加盖2间房,孟**委会及东坎镇政府分工干部多次上门察看,认为符合条件并签字认可,东坎**办公室确无理由不上报。镇干部先告知原告说是房屋改建人均面积将会超标,后又说没有邻居签字。原告多次向县城管局反映情况,城管局都退回由“东坎镇处理”。2014年8月29日、9月1日,原告又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改建的报批许可手续,工作人员仍以城管局和东坎镇负责为由,不予办理。要求法院责令被告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滨海**理局、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履行原告房屋改建的报批许可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海县县城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实施村(居)民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原告所要建的房屋在县城规划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无权许可原告改建房屋,本案中,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无被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滨海**理局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滨海**理局限期履行房屋改建的报批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然向被告口头提出过改建房屋的申请,但被告耐心进行了解释,告知其改建房屋申请的审批不属于被告的职能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滨海**理局不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法定主体。2、原告起诉被告滨海**理局主体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滨海县**区居委会,其要求在北排房屋上面加盖二层2间房屋,属于扩建而不是改建,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先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其前置程序尚未履行,被告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作为,不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居住的地段属于县城总体规划范围,1995年10月,滨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即通知县城规划区内私人建房一律停办审批手续,一直至今。为保障该范围内的居民住房的基本需求,2011年3月,滨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布了《滨海县县城规划控制范围内实施村(居)民住房保障暂行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在县城核心地段计划近期改造的影响正常使用的房屋,可以申请按现行拆迁标准和办法提前拆迁,并按程序办理手续。因此,原告申请扩建房屋,不予办理是符合政策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将被告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滨海**理局、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共同被告,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滨海**理局、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具有不同的职能,房屋改建审批许可,几个行政机关并不是同时进行,有先后顺序。本院在审理中告知原告,应当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个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仍以多个行政机关为被告,且拒绝变更。由于原告的起诉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属于被告不明确,且不符合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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