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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盐城旭**限公司、盐城旭**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申请执行人盐城旭**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盐城旭**限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对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察理字(2014)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郭**、董**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盐城旭**限公司未有到庭。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诉举报登记表(投诉书)、立案审查表、身份证明材料、调查取证材料、调查询问书、调查报告、限期改正指令书及有关材料、行政处理告知书及有关材料、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材料、结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盐城旭**限公司拖欠劳动者陶风将、曹**、陈**、余**、陶兰花、王**等6人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21554元,在接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逾期未改正,在接到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之后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盐城旭**限公司作出阜人社察理字(2014)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阜人社察理字(2014)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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