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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东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保诉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盐城**民法院作出(2013)盐行辖字第004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保的委托代理人夏玉民,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杜**,证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丁**颁发东集用(99)字第132101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核准用地面积”数据原为“203.6㎡”,经涂改为“166.2㎡”,“独自用地面积”数据被涂改为“166.6㎡”。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初始登记审批表;

2、地籍情况登记表;

3、东**(1999)26号文和《关于农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

4、东**(1999)27号《东台市1999—2001年地籍管理工作的意见》;

5、东政发(1990)137号《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通告》;

6、坝桥**员会证明;

7、江苏省行政机关工本费收据(NO2328024);

8、周坝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领证登记簿;

证据1-8拟证明1999年11月初始登记时原告丁**的宗地面积是166.2㎡,原告2001年领证的同时知道涂改的事实,并认可了166.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9、东台市村(居)民宅基地勘察表,拟证明原告丁**的实际用地面积就是166.2㎡;

10、东台**管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999年东台实行普遍登记时是由镇将任务落实到村进行登记的;

11、编号为东建字第112101026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2009年3月原告丁**是向房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而不是向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也未向被告提交土地使用证;

12、编号为东集用(2011)070001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将没有经过涂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更正后交给原告丁**,原告拒收。

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3、《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4、《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丁*保诉称,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2001年向原告丁*保核发东集用(99)字第132101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因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等需要,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将原告丁*保的该土地使用证收回。2009年5月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发还该证时,原告丁*保发现该证中“核准用地面积”和“独自用地面积”两栏数据均被涂改,核准用地面积由“203.6㎡”被涂改为“166.2㎡”,独自用地面积被涂改为“166.6㎡”。原告丁*保认为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草率地将土地使用证涂改的行为违法,被涂改的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应重新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徐*、王*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丁**的土地使用证被涂改的事实,以及涂改的时间是2009年3月至5月之间;

2、东集用(99)字第132101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拟证明被告涂改的事实以及涂改的时间是在2001年11月28日之后;

3、原告代理人与原告之妻徐*的谈话笔录,拟证明被涂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2009年涂改的。

原告丁**第一次庭审中当庭申请对土地使用证上的两处涂改数字以及初始登记审批表上面的三处涂改数字的形成时间进行文字鉴定。庭后原告丁**告提交书面申请,提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上被涂改后写的“166.2”和“166.6”计四处数字,与该证上“四至”内容形成的相距时间,以及东台市国土局保管的丁**的初始登记审批表上被涂改后写的五处数字“166.2”,与该表上“四至”内容形成的相距时间进行文检鉴定。2014年4月18日,苏州**鉴定所鉴定认为“无法得出明确结论”,并退回相关鉴定材料。本院收到该结论后即告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核发东集用(99)字第132101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原告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1年颁发,原告当时就已经知道相关内容,所以于2014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丁**对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8未提出异议,证据9-12原告丁**认为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在核发时就已经被涂改;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丁**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丁**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两份证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3,因证人徐*系原告丁**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陈述其所知道的内容是听徐*口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证人王*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丁**核发了编号为东集用(99)字第13210103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中“核准用地面积”和“独自用地面积”两栏数据均被涂改,何时涂改,经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无法得出明确结论”。原告丁**认为系被告2009年涂改,且涂改行为违法,被告应撤销该证重新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丁*保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辩论。

原告丁**认为,原告于2001年底收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当时土地使用证上面没有涂改。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将该证收回,再发放时数据已被涂改。根据涂改的内容,改动的笔迹显然是2001年11月28日之后,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称1999年土地使用证填发时即改动是在撒谎。原告丁**有徐*及王*两名证人证明被告2009年3月到5月之间将该证收回并涂改数据这一事实。原告丁**发现土地使用证被涂改后就开始找村里反映,并于2011年1月21日向东**院提交起诉材料,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认为,1999年国家对农民宅基地统一登记发证,东台的登记发证工作是从1999年至2001年。1999年被告向原告审查发证时就发现村组填写有误,当时即涂改数字进行补正。该涂改行为是统一登记过程中的一种瑕疵,且并没有影响原告丁**的实际土地面积,因此并不违法。即使如原告所称原告丁**2009年申领房屋产权证,其是向房管部门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收回的事实,更不存在被告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进行涂改这一事实。原告丁**一直未提出更正请求,直至2011年后才诉至法院,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应原告要求,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原告一直拒不接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丁*保于2001年底收到了讼争土地使用证,原告称当时的土地使用证未涂改,是2009年3月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收回后涂改的。原告丁*保认为是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收回并涂改了土地使用证,应当举证证明曾经向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提交土地使用证以及该证被被告涂改的事实。原告丁*保申请对被涂改的土地使用证上面涂改后的数字“166.2”和“166.6”计四处,以及东台市国土局保管的丁*保的初始登记审批表上被涂改后写的五处数字“166.2”,实际形成时间分别与该证、该表上两处“四至”内容形成的相距时间进行文检鉴定。2014年4月18日经苏州**鉴定所鉴定认为“无法得出明确结论”,并退回相关鉴定材料。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收回了原告丁*保的土地使用证并进行涂改的事实。故原告丁*保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5月被涂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保陈述其在2011年1月21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而原告丁*保收到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知道该证内容是在2001年,因此原告丁*保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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