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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08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丹阳**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的房屋原坐落于丹阳市云阳镇城北十组,现已被拆除。2014年6月12日,张**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丹阳**办事处寄送了书面申请,要求丹阳**办事处向张**公开经丹阳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及张**位于云阳镇城北十组199号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全部内容,提供信息的形式为原件或加盖政府公章的复印件。丹阳**办事处于2014年6月14日收到张**的申请后,发现张**所需政府信息的原件只有1份,且已存档,故于2014年6月2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张**寄送了《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未加盖政府公章。张**认为其收到的材料不符合张**申请的形式要求,并导致该信息真伪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丹阳**办事处未按张**要求的形式在向张**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丹阳**办事处根据张**要求公开《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内已经提供了该安置方案的复制件,在庭审中经法庭核对与原件无异,故张**已经获取了所申请的信息。丹阳**办事处未在该信息上加盖政府印章,确实不符合《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规定,但该办法在2006年9月1日施行,而2008年5月1日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作此规定,且丹阳**办事处已向张**提供了相同内容的信息,故丹阳**办事处在信息上未加盖政府印章,对张**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属于工作中的瑕疵,丹阳**办事处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确认丹阳**办事处未按张**要求的形式在向张**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述称:丹阳**办事处未按张**要求的形式在向张**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公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规定,导致申请人通过诉讼来确认信息的真实性,并且在利用该信息时,仅凭复印件无法向其他人证明信息的真实性,因此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丹阳**办事处未按张**要求的形式在向张**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因本案所涉《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原件只有1份,且已存档,故无法将原件提供给张**;2、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已经于2013年更名为丹阳**办事处,故无法加盖云阳镇政府的公章;3、张**若对复印件有异议,可到丹阳**办事处核实。丹阳**办事处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复核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7日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与张**签订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日办理安置补偿费用结算单。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被撤销,成立丹阳**办事处。丹阳**办事处于2014年6月24日向张**邮寄公开《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时,未一并邮寄《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两个附件,即安置房源分布图、安置房层差表。在本院庭审期间,丹阳**办事处当庭将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复印件提交给张**,并于二审期间将《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两个附件复印加盖公章后提交给张**。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丹阳**办事处对于张**的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应确认为违法,即丹阳**办事处在对张**信息公开时未加盖公章、未一并公开《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两个附件的行为是否应确认为违法。围绕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展开辩论,与各自的诉辩意见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本案中,张**向丹阳**办事处申请公开相关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要求提供信息的形式为原件或加盖政府公章的复印件。丹阳**办事处虽将《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复印件邮寄给张**,但提供的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亦未将《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两个附件一并公开,不符合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瑕疵。对此,本院已依法向丹阳**办事处发送司法建议,丹阳**办事处亦已积极整改。鉴于丹阳**办事处已在本院审理期间将加盖公章的《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及两个附件送达给张**,弥补了上述瑕疵,张**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张**要求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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