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104号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武,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绍海、张**,被上诉人扬州市**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扬中--镇江直达通道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之列。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原扬州市**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新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施**、印永洪亦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包含了原告及其父亲朱**的所有房屋。2013年11月,第三人组织拆除人员对协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扬中市公安局报警两次,民警到现场后,了解到进行拆除行为的是第三人,并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在此之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扬中市公安局,要求确认扬中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扬州市**有限公司更名为扬州市**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及赔偿财物损失。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的答辩及陈**印证,均能证明是第三人实施了具体的拆除行为,两被告并未实施拆除行为,故原告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第三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是履行该协议的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履行职务的行为,且第三人并非行政机关,亦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两案合并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朱**与扬中-镇江直达通道建设指挥部签订的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人为镇江-扬中直达通道建设指挥部,拆迁实施单位为扬州市**务有限公司,拆迁人为扬中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机关,扬中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其设立的机构承担法律责任。扬州市**务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非法暴力拆除,其法律后果自然由委托人镇江-扬中直达通道建设指挥部承担,自然扬中市人民政府也就是房屋被强拆的第一责任人。该协议书结合盖着扬中-镇江直达通道的建设指挥部公章的选房证等客观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所在的范围内的土地征收事宜的组织实施者及实施拆迁工作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在协议书中代表甲方签名的施**为该政府工作人员负责联合村拆迁工作,并且其也在签订拆迁协议的现场,证明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也为强拆主体之一。请求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扬中市人民政府委托或者自行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房屋的拆除是扬州市**务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实施的,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范畴。综上,扬中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上诉人房屋未实施拆除行为,未损害上诉人财物,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扬州市**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与朱**签订的协议约定委托拆除人对朱**、朱**的房屋实施拆除,不存在任何暴力拆除上诉人房屋及损害财物的行为,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三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根据扬中市集体土地管理拆迁办法的通知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签订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政府,原扬州市**限责任公司只是实施单位,并非协议签订主体,协议主体应当为扬中-镇江直达通道建设指挥部即扬中市人民政府。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上诉人朱**作为被拆迁人,在《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结算表(安置协议)》签名。同日,又在《拆迁补偿费领取审批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朱**与原扬州市**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共三份,三份协议包含了上诉人的上述房屋。本案拆除房屋的行为,是依据各方自愿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行使的,不是基于行政职权而行使的,故上诉人朱**对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收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朱**起诉是正确的,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