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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103号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要求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栾金光,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姜**、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北京**事务所律师毕**、栾金光向被告镇江市公安局邮寄《敦请镇江市人民检察院、镇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保护人身安全的律师函》。该律师函反映董**和汤**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相关人员滥用职权、董**被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保护其人身安全。2013年12月30日,镇江市公安局根据管辖规定,责成润州分局依法调查处理。2014年4月21日,董**以镇江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向江**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5日,江**安厅作出了苏*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镇江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不作为。另查明,润州分局针对董**反映的相关情况,多次电话和到住处上门联系,未能找到董**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本案中,董**委托代理人向镇江市公安局寄送律师函的主要内容是反映董**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遭受到滥用职权、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要求镇江市公安局及检察院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该律师函申请的是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事项,公安机关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以及如何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董**。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报案的事项作为信访事项转交给润**局,是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律师函后,根据管辖规定,责成润州分局办理,并进行跟踪督办,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律师函中称上诉人多次被非法拘禁,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上诉人认为润州分局应该立案侦查,而未立案的,也应该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董**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董**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认为,不存在润州分局联系董**的事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表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寄送律师函的主要内容是反映上诉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遭受到滥用职权、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行为,要求被上诉人及检察院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该律师函申请的是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事项,公安机关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以及如何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董**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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