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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镇**生局、丹**民医院行政批准再审复查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诉被申请人镇**生局、丹**民医院卫生行政审批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镇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刘**申请再审称:镇江市卫生局在经皮肾钬激光碎石取石术被纳入江苏省第二类医疗技术管理后发文准予丹**民医院开展该手术是错误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镇卫医(2011)116号文件对该手术的审批无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镇江市卫生局辩称: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镇江市卫生局依据法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办法》中的授权对四级手术可以对被丹**民医院进行审批,是履行正常的审批程序,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刘**所提出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无权废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办法,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民医院辩称意见与镇江市卫生局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生部印发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要求对医疗技术分三类管理,手术分级分四级管理,明确了二类技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布并实施。根据上述办法,江**生厅于2010年8月制订了《江苏省手术分级管理(2010版)规范》(其中规定:有条件的二级甲等医院经省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开展部分四级手术),并于同年10月制订了《江苏省手术分级目录(2010版)》(“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取石术手术”被列入四级手术的目录中)。2011年4月江**生厅将“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取石术手术”列入二类技术的目录中。2011年8月镇**生局根据**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手术分级管理(2010版)规范》,制定了《镇江市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实施细则(2011版)》的通知。2011年11月16日镇**生局根据丹**民医院的申请,作出镇卫医(2011)116号《关于公布丹**民医院开展四级手术目录的通知》,该通知中将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取石术列在准予开展四级手术目录中。(丹**民医院已于2009年11月被确认为二级甲等综合医院。)

2011年11月22日刘**因腰部疼痛去丹**民医院泌尿科就诊,经检查刘**患肾结石需手术治疗,同月28日上午丹**民医院对刘**进行了“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取石术手术”。同年12月7日刘**出院。后刘**转上海治疗。2012年9月刘**以上**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丹**民医院存在非法行医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诉前调解中,丹**民医院向法院提交了镇**生局作出的镇卫医(2011)116号《关于公布丹**民医院开展四级手术目录的通知》,用以证明其并非非法行医。刘**认为镇**生局作出的镇卫医(2011)116号文件,违反了**生部的法律、法规,没有法律依据,文件无效,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镇**生局作出的镇卫医(2011)116号《关于公布丹**民医院开展四级手术目录的通知》无效。原一、二审以镇**生局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涉案四级手术进行审核,并不违反有关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0年10月江**生厅制定的《江苏省手术分级目录(2010版)》与2011年4月江苏**办公室公布的江苏省第三批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分别将“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取石术”列入四级手术目录和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的问题,江**生厅对此问题已经明确,即在江苏**组织审核准入后将按照第二类医疗技术管理。镇**生局在作出镇卫医(2011)116号《关于公布丹**民医院开展四级手术目录的通知》时,江**生厅尚未对该技术组织审核,故镇**生局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涉案四级手术进行审核,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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