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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丹阳住建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协调,本院同意并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任**在丁*的指使下,为帮助吉**从王**处办到房产抵押借款,提供本人照片给丁*和吉**,由丁*、吉**通过他人伪造了吉**前夫毛**的身份证及毛**与吉**的结婚证,并伪造了毛**的房产证,吉**用该假房产证偷换了毛**的真实房产证。2012年4月9日,吉**、任**(冒充毛**)与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吉**、“毛**”向王**借款35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并以毛**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吉**骗得王**3394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丁*处追缴赃款20000元,已发还给王**。2013年5月31日,镇江**民法院作出(2013)京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吉**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尚未退赔的赃款319455元继续追缴。2013年9月16日,丁*死亡。2014年1月26日,镇江**民法院作出(2014)京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任**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4月9日,王**与吉**、“毛**”(由任**冒名顶替)共同向被告下属房产管理处提出房产抵押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王**、吉**、“毛**”的身份证复印件、吉**与“毛**”的结婚证复印件、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王**与吉**、“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抵押保证等材料。被告下属房产管理处经审核后于当日向王**颁发了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22205号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抵押房屋座落丹阳市万善园二村17幢2单元402室,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13年10月25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毛**诉被告要求撤销房屋抵押权登记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撤销丹房云阳他字第20122205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决定。经王**同意,准许毛**撤回起诉。另查明,镇江**民法院(2013)京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生效后,该院对吉**尚未退赔的赃款319455元进行执行。2013年12月16日,该院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函,称该院在执行吉**刑事罚金(追赃)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吉**现在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查无房产、车辆登记记录,故该案目前无法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12月26日,王**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起赔偿申请,认为被告下属房产管理处撤销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其借款损失319455元。2014年1月6日,被告下属房产管理处向王**作出回复,认为其损失系吉**、丁*、任廷洪合同诈骗行为所致,其要求房产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王**的赔偿请求。王**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丹阳住建局具有对丹阳市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关于丹阳住建局是否已尽到合理审慎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王**、吉**、“毛**”申请抵押权登记时提交了王**、吉**、“毛**”的身份证复印件、吉**与“毛**”的结婚证复印件、毛**的房屋所有权证、王**与吉**、“毛**”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抵押保证等,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也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据此,丹阳住建局作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查验义务,不仅应检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还应根据自身工作能力和现有条件检查材料是否属实。本案中,毛**在办理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已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该登记材料由丹阳住建局予以保管,因此当王**、吉**、冒充毛**的任**申请抵押权登记时,丹阳住建局有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与毛**原始房产档案中的身份信息加以核对、识别,而事实上真假毛**身份证照片也确实存在明显差异,但丹阳住建局疏于查验,从而导致错误登记,没有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关于丹阳住建局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王**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在(2013)京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中虽判决由吉**退赔赃款319455元,但因吉**已无履行判决的能力,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已从程序上终结执行,客观上已造成王**损失319455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造成王**损失的原因具有多重性。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王**339455元;任**在丁*指使下提供其本人照片给丁*和吉**,由丁*和吉**通过他人伪造了毛**的身份证、毛**与吉**的结婚证,并陪同吉**冒充夫妻关系与王**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吉**、任**、丁*是造成王**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人。丹阳住建局的过错行为客观上为吉**等人骗取王**借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证的行为与王**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丹阳住建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造成王**财产损失的后果,在吉**无力退赔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丹阳住建局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即丹阳住建局应当赔偿王**损失31945.50元。丹阳住建局在向王**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王**直接发生的损失为319455元,约定的利息不属于直接损失,王**要求被告赔偿利息143155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王**受到侵犯的是财产权,并不是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或者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人身权,故王**要求丹阳住建局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31945.50元。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利息损失14315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丹阳住建局在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未尽审查职责,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直接损失是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白血病的发生和加重与被上诉人的错误抵押登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住建局的答辩称: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主要责任在于诈骗犯罪分子。上诉人作为民间借贷及房屋抵押共同申请人未对提供登记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核实,也是造成本案错误登记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过错责任较少。本金属于直接损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利息因为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确认债务人是诈骗行为,因此该借贷合同无效,其关于利息的约定条款也是无效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丹阳住建局无异议;上诉人王**异议认为,其签字同意准许毛**撤回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余无异议。

本院查核原审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的损失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丹阳住建局赔偿责任程度。围绕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丹阳住建局因吉**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进行诈骗,主动作出撤销丹房云阳他字第20122205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决定,该撤销房屋抵押权登记决定并无不当。撤销决定的作出,应视为原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上诉人王**有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中虽判决由吉**退赔赃款319455元,但因吉**已无履行判决的能力,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已从程序上终结执行,客观上已造成上诉人借贷本金损失319455元。该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因为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确认系犯罪行为,该借贷合同无效,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同时约定的借贷利息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因错误登记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上诉人上诉认为,借贷利息属于直接损失应当赔偿的主张。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受到侵犯的是财产权,并不是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人身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对于吉**等人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并构成犯罪的一系列行为而言,疏于查验,没有尽到合理审慎职责的被上诉人,对错误抵押登记,应负次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协调,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赔偿上诉人1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要求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利息损失14315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赔偿请求。二、变更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31945.50元”为“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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