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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与镇江**车铸件厂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镇徒地税社征字(2014)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确定之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汽车铸件厂送达了《履行征收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确定之义务。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徒地税社征字(2014)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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