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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撤销一审(00002)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岳**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对起诉人岳**作出的徒公(城)行罚决字(20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理由是:一、被起诉人与起诉人(被行政处罚人)存在着直接厉害关系,属于应依法回避的相对人;二、认定事实不清,是指对起诉人到中南海邮局愤投冤案的“维权”行为,视为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三、证据不足,是指认定起诉人“扰序”,没有事实依据,无据佐证;四、没有危害结果。该处罚决定书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现起诉人要求:一、依法撤销徒公(城)行罚决字(20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确认起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1月23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邮局投诉冤案的事实;三、依法确认被起诉人把起诉人去中南海邮局投诉信件的行为,错误认定为“扰序”的事实;四、依法确认起诉人86岁高龄的母亲谢**因拆迁遭涉黑人员施暴致残(有鉴定)。对涉及刑事犯罪的诉讼遭拒。另因开发商以平整场地为由,擅自“侵权”在先,逼我据理力争,“维权”在后。对此,当地公检法以所谓的“爆炸罪”判我父子各三年有期徒刑等冤案。据此,一起同案不能同立、同案不能同诉,同案不能同审、同案不能同结的事实依法成立;五、据上同案不能同立、同诉、同审、同结的情形。足见丹**检法明知岳**86岁高龄的母亲因遭暴致残而故意规避法律,放纵罪犯,公安不侦查、检察院不诉讼、法院不审判。为图报复,明知开发商侵权在先,岳家父子“维权”在后,竟然故意制造莫须有的罪名,以所谓的“爆炸案”,对其岳家父子各判三年。据此,一起本末倒置的冤假错案依法成立的事实;六、对上与本案直接有关的事实,作为深受其害的岳家在逐级控申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进京到誉称中南海邮局投诉冤案,既在情理之中,又在法度之内。此举应引起各级相关部门高度关注并致力于依法解决。但因中国信访无用,政府无能,监督成零,管理失控,权力失衡等弊端,故导致应依法回避的当地公安,又以“扰序”的罪名,连续实施非法打压的事实;七、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承担其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诉费等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七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起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岳**起诉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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